内蒙古兴业黄金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18247号
原告:***,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吉兴业。
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吉兴业。
被告:吉兴业,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吉兴民,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兴业、吉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审查,2019年10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赤峰宇邦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重整,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且,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范畴。故,本案应当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职权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叶沈翔
人民陪审员  龚元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朱 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