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3民初186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磐石市驿马镇。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市民大厅B座2楼。
法定代表人:白润宏,局长。
被告: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毛其来。
法定代表人:韩效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素成,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梁凯,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铝建安公司)、被告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区房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2、请求判令在下次工程款拨款时,三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铝建安公司从昆区房管局承包老旧房屋改造工程,被告梁凯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凯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将包头市昆区老旧房屋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团九小区整治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位于××区。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在昆区房管局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梁凯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拨款。现工程已经结束,房管局应拨款项迟迟不给付,梁凯因此亦无法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拨款,且被告房管局与梁凯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该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困扰,故诉至本院。
被告梁凯辩称,现无法支付工程款,因为款项在房管局,待房管局将款项拨付到包铝建安公司后,包铝建安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答辩人,再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手下的工人闹事,即使款项到了答辩人这里,也应该由原告提供发放计划后才能向原告付款。
被告包铝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昆区房管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凯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梁凯将包头市昆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团九小区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梁凯按照昆区房管局的付款进度按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5日,昆区2014年团9#街坊综合治理改造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中标单位为包铝建安公司。目前该工程已完工,昆区房管局按照进度应拨付给包铝建安公司的11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梁凯挂靠被告包铝建安公司承包昆区2014年团9#街坊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将昆区房管局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梁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铝建安公司认可梁凯的挂靠行为,且认可按照工程进度确有11万元工程款项尚未支付,故其应对上述工程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区房管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其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在下次工程款拨付时,三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
二、被告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凯、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迪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耀中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