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4835号之一
原告:***,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男,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王炳昀,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张克虎,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寇永杰,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惠民小区××。
被告: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毛其来。
法定代表人:许晶,董事长。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市民大厅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白润宏,局长。
原告***与被告***、王炳昀、张克虎、寇永杰、**、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
和房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涂料材料款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暂计至2021年6月11日利息为15909.5元,2021年6月11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直至清偿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王炳昀雇佣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团9#街坊综合治理改造工程中干楼体涂料活,双方约定工资按平米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完工,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00000元,现仍拖欠工资共计6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涂料材料款5000元。因被告***、王炳昀从被告张克虎处承包该工程,被告张克虎从被告寇永杰处承包该工程,被告寇永杰从被告**处承包该工程,被告寇永杰与被告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数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工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宇
人民陪审员  高 慧
人民陪审员  贾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苗苗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