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炳昀,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效义,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克虎,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一审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润宏,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炳昀及一审被告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建安公司)、***、张克虎、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区房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中**负连带责任的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与***签订的合同,所有费用由***承担,***于2019年3月25日已写《情况说明》,证明**在此次合同纠纷中不应负任何连带责任。**不是此次建筑合同签订人与分包人。在2014年8月铝业建安公司与昆区房管局签订的2014年昆都仑区老旧小区综合治理改造工程中,项目经理为王建军,实际承包人是宋宪秋,**是其工程中工作人员。如认定***、王炳昀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得款项也应扣除法律允许扣除后所得,即扣除(2018)内0203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179964元及未完工进行施工产生费用74000元、支付张克虎工程款69770元、假条子中12500平米多余面积(12500-10195.3)=2304.7*30元=69141元、支付豆永伟工资80000元。故我方已超付工程款金额112947元(179964-74000-69770-69141-80000=-112947元),对***、王炳昀所要求的款项,**及铝业建安公司依据《合同法》完成给付责任,申请法院撤销**及铝业建安公司连带给付责任。对超付给***工程款保留追缴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经公开招标,昆区房管局将昆区2014年团9#街坊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发包给铝业集团建安公司。铝业集团建安公司职工**将单位中标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克虎,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确定为673800元(180000+37500+118800)亦有相关证据佐证。关于已付工程款部分,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参与人和领款人等实际情况,据实认定已付款为493836元(322836+40000+131000)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付佳杰
书 记 员 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