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寇永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昀,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是诉讼代理人:张瑞春,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永杰,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效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白润宏,局长。

上诉人***、***、王炳昀因与被上诉人寇永杰、**、包头铝业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当继续查明以下问题:1、一审法院判决***向***、王炳昀支付人工工资453800元的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按照***的请求于2015年5月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XXX银行账户转账237826元的盖有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细帐查询》单,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3日按照***请求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炳昀,一审法院应当就上述事实进行进一步进行核实,以确定欠付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2、一审法院应当核实寇永杰于2014年12月25日给***、王炳昀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并在核实的基础上,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0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王炳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侯官德

审判员包杏花

审判员胡鹏芳

O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