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文达信科贸有限公司

河南文达信科贸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5405号
原告:河南文达信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313666XM。
法定代表人:赵宏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女,汉族,1997年12月5日,住,住河南省南召县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中段**口饭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21705288。
法定代表人:宋新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河南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文达信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文达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万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文达信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陈丹丹,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9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拖欠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5615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3000元,以上总计4671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河南文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HWS-XC-160809),设备总价值1123000元,设备内容详见合同附表,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定金货款,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70%的货款,如果被告延期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货款总价的5%,原告已于2016年9月4日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总计730000元,被告还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93000元及违约金56150元,以上总计449150元,并且合同中约定,其争议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中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3000元,以上总计4671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未收到被告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特提起诉讼。
被告周口万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应当扣除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6650元,并且按照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在提供发票及产品合格证且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才进行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差旅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应当对上述款项进行支付,原告也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河南文达公司与被告周口万安公司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设备固定价款为1123000元,设备内容详见合同附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定金,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70%的货款,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和合格证;如果被告延期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货款总价的5%。原告已于2016年9月4日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总计73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工程设备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30000元设备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3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5615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3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如果延期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货款总价的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1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中应当扣除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665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收款票据为个人书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文达信科贸有限公司款393000元及违约金561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文达信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7.24元,减半收取计4153.62元,由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