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4民初4601号

 

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长塘村。

法定代表人:朱坚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圣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雷,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0604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9万元。后被告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浙0604民初460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35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6年8月1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返还价值57722元的800L(PE黑板)1862张,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7722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通过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PE黑板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6月14日、17日、21日、25日,被告送货到原告处,计800L1862块、1500L20块、200L20块、1500L-01型105块、1500L-02型101块、2000L-01型10块、2000L-02型10块,合计价值71442元,其中800L型号的1862块价值57722元。原告已于2015年8月2日电汇付款71442元。然被告送到原告处的产品尺寸不符规格,虽经原告多方设法弥补解决仍不能达到使用目的,而且在“五水共治”工程使用过程中遭到建设方的多次退货重做,经济损失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供货物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应予退还,同时由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向被告返还价值111383元的800L(PE黑板)3593张,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11383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的事实理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730号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354号案件审理,判决认定被告送货至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的产品款项均由原告支付,故在本案诉讼中,将被告送货到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的800L(PE黑板)因质量问题留存的部分一并归并到本案要求退还给被告,共计800L(PE黑板)3593张,价值111383元。

被告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供给原告所有的PE黑板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制作、供货的,原告在2015年年底之前对该产品的尺寸是没有任何异议。本案原告提供给第三方公司的产品是组装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供应的PE板所造成的。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6、7、11、12(见附录1)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8、9,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单方申请鉴定,首先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提供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其次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订立一份订货单,由原告向被告订购隔仓板。订货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232459元的隔仓板。其中800L隔仓板(PE黑板)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100块)、6月17日(422块)、6月21日(470块)、6月25日(870块)、7月2日(95块)、7月16日(2955块),共计4912块,每块单价31元。

现原告以800L隔仓板(PE黑板)尺寸偏小且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退货800L隔仓板(PE黑板)3593张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隔仓板(PE黑板),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如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以标的物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支付价款、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等,需该质量瑕疵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

关于隔仓板的尺寸问题。原告认为隔仓板的尺寸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现场测量之后确定尺寸大小,被告认为其根据原告提供的尺寸制作的800L隔仓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自行生产800L的PE化粪池,并购买原告的隔仓板进行组装,其理应在制作过程中知晓化粪池的尺寸、构造、厚薄等技术指标,在了解内部隔仓板的尺寸方面较被告更具有优势。退一步说,即使本案隔仓板的尺寸是由被告测量,原告也亦明知在向第三方供货时PE化粪池应当符合的标准,包括内在隔仓板应符合第三方关于化粪池标准的要求,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组装过程中对尺寸提出异议或者尺寸上进行修改的要求,故该尺寸也应视为原告认可的尺寸。原告认为胡伟明告知被告“800L先停一下、先做1500L2000L的板”,但从短信的前后文了解到,此并非明确要求被告此后不再供应800L隔仓板,且被告送来800L型号的隔仓板后,胡伟明、朱新荣等人仍进行签收了货物。故原告以尺寸偏小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隔仓板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主要是熔体质量流动速率、氧化诱导时间210℃不合格)。本院认为,聚乙烯(PE)树脂存在不同的类别,且每个类别对应的不同牌号、等级的技术要求亦不同,原、被告未就标的物的类别、品质等级以及技术指标进行约定。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和判定依据”中载明的技术要求是由绍兴市上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而非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提供的赔偿说明载明PE化粪池内隔仓板松动脱落才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赔偿九江中煜程塑业有限公司损失是由于被告提供隔仓板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的。故在保留检验标的物是否同一性的意见之下,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隔仓板(PE黑板)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4048元,由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亚        男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阮        美        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送货单四份(均为复印件,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5日),以证明原告收到800L规格的PE黑板,总金额57722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2.送货单二份(均为复印件,时间是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6日),以证明胡伟明于2015年6月25日明确向被告提出800L板现不要供货,被告却分两次将3050块800L的板块送到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内,对此原告不知情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3.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回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71244元,其中800L规格是31元/张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4.照片十四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800L规格尺寸明显偏小,造成原告产品退货、积压等,被告的货物不符合使用目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5.原告与九江中煜程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PE化粪池供货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及赔偿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九江中煜程塑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中标了绍兴市上虞区2015年度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E化粪池整改项目,原告与其在2015年5月30日签订供货合同,因PE化粪池内隔仓板松动脱落,导致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赔偿九江中煜程塑业有限公司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具有异议。

6.调查笔录以及短信记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胡伟明明确提到800L板先停一下以及2015年6月25日之后送货的地址是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短信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之待证事实,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有部分产品送到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内,但也是接受了原告公司的指示。

7.胡伟明的社保记录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份之前胡伟明的工作单位是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份至今在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8.当庭出示实物证据一份(规格为800L的PE化粪池的一半以及PE黑板一块),以证明原告提供的PE黑板尺寸偏小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反映是被告提供的产品。

9.绍兴市上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测试报告及补充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800LPE黑板最大直径为857毫米,原告800L的PE化粪池的直径是902毫米,被告提供的该800LPE黑板无法起到应有作用的事实。被告对测试报告及补充说明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面所载明的内容以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所检测标的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10.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二份,以证明被告提供PE黑板的溶体质量流动速率是2.5,是标准的10倍以上,氧化诱导时间是8分钟,仅仅是标准的40%,被告提供的PE材料中加入了其他的杂质的事实。被告对二份检测报告中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载明的内容、程序、结果、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检验报告记载生产批次是2015年7月2日,但被告所供应给原告的PE板是没有相关生产信息的,且PE板在行业上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1.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2016)浙0411民初730号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产品的外观、质量问题,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对此质量抗辩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经嘉兴中院查明,本案原、被告是交易的主体,而且确认了本案原告公司胡伟明等人有权代表员工进行本案交易等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1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胡伟民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胡伟民始终没有提出质量问题,800L暂停是要先做其他型号的产品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