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上虞市东冠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樟塘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春荣,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凤凰山脚路83号,通信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14号永通信息广场东楼902室。(身份证号330105195604191036)
原告上虞市东冠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其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东冠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塑料管材买卖关系。2007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PE管材款计人民币15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依照对帐单支付原告货款21141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
2、2008年1月4日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共计211414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裴春荣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曾有塑料管材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07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4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对帐单载明的欠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裴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春荣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东冠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欠款211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00八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