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04民初1123号
原告:中山市顺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一路30号C4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259217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长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9609093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顺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顺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伊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