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长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圣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管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东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被上诉人鑫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东管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偏听鑫森公司一方陈述,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鑫森公司作为专业供应涉案产品的企业,对于产品的尺寸配合度等方面比东管公司更具优势,东管公司则是首次开发生产化粪池产品。二、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双方分别提供实物测量图纸和供货时的图纸,比对后完全可以认定库存的***即为鑫森公司所供。三、东管公司对于***的要求有二,一是最大尺寸902mm,二是与壳体的配合度,鑫森公司提供的***尺寸为857mm,经检验无法与壳体配合以起到阻隔作用,达不到使用目的,东管公司可以依法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四、东管公司有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6月25日以短信形式告知“800L先停一下”,表示暂不供货以查找质量原因,但鑫森公司在此后故意以混合供货或交由不知情的人员***签收等方法供货,并向不是收货人的东管公司主张货款,原判受蒙蔽而作出错误判决。更何况,东管公司提交的质量检验报告证明鑫森公司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判以不是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为由不予采信明显错误。
鑫森公司辩称,认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是***的尺寸问题,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质量问题,在鑫森公司交付***后,东管公司第一时间就应当知道尺寸是否合适,但其接收鑫森公司的***后,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鑫森公司于2016年2月向嘉兴法院起诉时才提出。请求维持原判。
东管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管公司向鑫森公司返还价值57722元的800L(PE黑板)1862张,鑫森公司向东管公司返还货款57722元;2.判令鑫森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后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东管公司向鑫森公司返还价值111383元的800L(PE黑板)3593张,鑫森公司向东管公司返还货款1113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双方通过传真形式订立一份订货单,由东管公司向鑫森公司订购***。订货单签订后,鑫森公司向东管公司供应价值232459元的***,其中800L***(PE黑板)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100块)、6月17日(422块)、6月21日(470块)、6月25日(870块)、7月2日(95块)、7月16日(2955块),共计4912块,每块单价3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如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以标的物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支付价款、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等,需该质量瑕疵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关于***的尺寸问题。东管公司认为***的尺寸系鑫森公司一方人员现场测量之后确定尺寸大小,鑫森公司则认为其根据是东管公司提供的尺寸制作的800L***。对此分析如下:东管公司自行生产800L的PE化粪池,并购买***进行组装,其理应在制作过程中知晓化粪池的尺寸、构造、厚薄等技术指标,在了解内部***的尺寸方面较鑫森公司更具有优势。退一步说,即使本案***的尺寸是由鑫森公司人员测量,东管公司也亦明知在向第三方供货时PE化粪池应当符合的标准,包括内在***应符合第三方关于化粪池标准的要求,现未有证据证明东管公司在组装过程中对尺寸提出异议或者尺寸上进行修改的要求,故该尺寸也应视为东管公司认可的尺寸。东管公司认为***告知被告“800L先停一下、先做1500L和2000L的板”,但从短信的前后文了解到,此并非明确要求鑫森公司此后不再供应800L***,且鑫森公司送来800L型号的***后,***、***等人仍进行签收了货物。故东管公司以尺寸偏小为由要求鑫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主要是熔体质量流动速率、氧化诱导时间210℃不合格)。该院认为,聚乙烯(PE)树脂存在不同的类别,且每个类别对应的不同牌号、等级的技术要求亦不同,双方未就标的物的类别、品质等级以及技术指标进行约定。本案东管公司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和判定依据”中载明的技术要求是由绍兴市上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而非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东管公司提供的赔偿说明载明PE化粪池内***松动脱落才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但东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九江中煜程塑业有限公司损失是由于鑫森公司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的。故在保留检验标的物是否同一性的意见之下,东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PE黑板)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4048元,由东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东管公司虽对传真件上公章加盖主体、实际送货主体及合同相对人等有关事实提出异议,但这些事实均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东管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双方对于鑫森公司和东管公司之间存在各种规格的***买卖关系、其中鑫森公司已交付的800L***的数量、时间和价格等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鑫森公司交付的800L***是否存在东管公司主张的质量瑕疵,进而东管公司可以主张予以退还并赔偿损失。
东管公司主张的800L***质量瑕疵主要在于尺寸问题,即其主张双方约定的该***最大尺寸应为902mm,而鑫森公司实际交付的***最大尺寸为857mm,导致其因此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就双方约定***最大尺寸应为902mm的事实,东管公司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即便双方约定了东管公司主张的最大尺寸,而鑫森公司实际提供的***尺寸不符合该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管公司主张的***尺寸问题明显属于外观瑕疵,其接收标的物后即可以发现,诉讼中东管公司也表示在制作产品时已经发现尺寸不符的问题,但其不但未向鑫森公司提出异议,反而还将之制作成产品对外进行销售。直到鑫森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货款时才明确提出该异议,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其主张该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合理期间。东管公司还主张其已于收到标的物后提出质量异议,其依据的是案外人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员工***所发的短信。经查,该短信中表述的仅为“800L先停一下”,且不论该短信并非东管公司所发,其内容也无法作800L***存在尺寸不符的解释,何况,在之后鑫森公司大量供应该规格***的情况下,东管公司仍予以接收,也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判对东管公司就标的物尺寸质量瑕疵方面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东管公司主张的其他质量瑕疵。首先,其提交的产品买受人出具的赔偿说明中,明确质量问题为“***松动脱落”,不存在其主张的这些内在质量瑕疵。其次,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反而自行委托进行鉴定,而对于自行委托鉴定中的送样同一性、鉴定标准等均未经鑫森公司认可,证明力明显不足。再次,东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这些部分检验项目与相关标准之间的差异,已足以产生可主张退货这一最为严重的质量瑕疵法律后果。因此,东管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东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靓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