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11民初730号
原告: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圣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雷,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长塘村。
法定代表人:朱坚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6年5月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展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6月至8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计货款为232459元的PE黑板。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71442元、54301元、94550元,尚有12166元的发票未开具。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1442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61017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1017元及利息损失6832.52元(自2015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止,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被告仅是向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转买过原告生产的价值71442元的货物,该部分增值税发票是由原告直接开具给被告,被告也已将该货款付清。除此以外,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货物,也没有继续向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转买货物,主要原因是向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所转买的货物不能使用,现还存放在被告的仓库中。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直接交付的货物及金额为54301元和94551元的二份增值税发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订货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该订货单中的购方为被告,销方为原告,并对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均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方的联系人为楼红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订货单中也未体现被告的传真号。王自力与被告有过合作关系,印章原件有较大的可能来源于王自立。
2.手机短信打印件三份,其中王自力与马建生的短信记录证明通过案外人王自力介绍,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生让王自力转告楼红尧,合同可以传真形式签订,王自力确认收到后将楼红尧的手机号码告知马建生的事实。马建生与楼红尧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上午11时02分将原告的传真号码告知楼红尧,并于当天下午15时11分收到了订货单的传真件,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楼红尧催讨6月的货款的事实。马建生与胡伟明的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方代表胡伟明告知原告将收货地址变更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康阳大道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同时对货物的型号以及生产顺序予以调整,2015年6月29日其又将开票资料信息发送给原告,开票信息显示主体为本案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王自力系无锡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被告的员工,对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楼红尧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理,是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明是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地址在上虞区杭州湾经济开发区康阳大道,胡伟明不是代表被告公司,后面发了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的开票资料的原因是被告向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转买过一批黑板,转买的黑板是71442元的款项由被告支付,原告误以为所有的黑板均是原告所购。
3.提货单原件八份,证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总价为232459元的货物。其中在2015年7月2日,附带交付金额为71442元的发票一份,在2015年7月29日附带交付两份发票,两份发票的总金额为148851元,同时说明,该八份提货单中前四份的货款总计为71442元,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进行支付,该四份提货单由胡伟明、樊健以及朱新荣的签字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货物买卖关系,送货单也未收到过,提货单上签名的胡伟明、樊健、朱新荣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够代表被告进行交易。被告曾向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转买过一批黑板,与前四份送货单上的金额是一致的,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款项也已经付清。之后购货方主体是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货物也是送到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
4.向王廷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曾经向被告继续供应了订单上载明的货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没有体现送货人的信息,无法确认王廷是送货人,送货地址的地址也是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的地址。
5.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银行结算业务入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价为220293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7144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2015年6月30日开具的发票以及2015年8月7日银行结算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取得该份增值税发票不是直接来源于被告,而是由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所转交,其余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收到过,也未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或入账的情况。
6.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以及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楼红尧在两个公司均是股东。期间交易地址的变更我们认为系被告公司的一个单方行为,是其指定了。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地址是在上虞区长塘镇长塘村,而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的地址是在上虞区杭州湾经济开发区。并认为管理权并不是股东的权利,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楼红尧,从股东竞业禁止角度来看,楼红尧不可能参加被告的经营、管理。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复印件一份,证明胡伟明曾经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自2014年12月始,胡伟明的社会保险关系在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胡伟明是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不是被告的员工,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樊健是在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参加的工伤保险,朱新荣的关系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基于两公司存在楼红尧同一个股东的关系,胡伟明的社保以及樊健的社保存在可能由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代缴的情形,且也不能证明胡伟明、樊健等人的实际工作场所。
2.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通过向绍兴龙泽管道有限公司转买的黑板存在产品外观与实际不符,无法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照片系打印件,该照片上显示内容看无法确认产品的归属或其他信息。
3.德清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自力系无锡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自力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订货单中的印章来自于王自力,所发生的业务也是与王自力及楼红尧所联系,并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后二批货物的买方并不是被告,被告未进行税务抵扣,也曾多次要求原告收回,但原告未收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同时将二份发票交付给被告,是否抵扣系被告所决定的,原告并无决定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中的2015年6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银行结算业务入账单、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中的另二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过,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却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系同二份增值税发票的不同联,故对原、被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质证中所抗辩的未收到过该二份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思,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证据间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计货款为232459元的隔仓板(PE黑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4,系证人证言,且被告也提出异议,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达成一订货单,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隔仓板。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进行了生产,并于2015年6月14日至8月8日共向原告供应了计货款为232459元的隔仓板(PE黑板),并于2015年6月30日和7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份,金额分别为71442元、94550元和54301元。2015年8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1442元。因被告未再支付余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隔仓板(PE黑板)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9日起算,缺乏相应的依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61017元及逾期付款付款利息损失(以16101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99元,由原告嘉兴市鑫森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张林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莫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