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e缠绕b型管,货款共计904944元,收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12月14日尚有货款423204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原告后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423204元及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14日发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期间存在pe缠绕b型管买卖关系及约定质量异议期、发生纠纷管辖法院的事实;
2、2012年12月14日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期间共计发货90494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204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e缠绕b型管,货款共计90494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12月14日尚有货款423204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欠款单一份。后被告至今未再付款,遂酿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3204元,已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3204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320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东管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38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