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6423号
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成阿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熊王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号1-3幢2层附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被告皇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元及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2.25%计算为13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下旬,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生产并提供铝单板给被告,双方约定现货交易,交货后立即付款。2017年1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价值45128元的铝单板,被告于当日支付货款45128元。2017年12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价值89932元的铝单板,被告于12月12日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甲方价值30××××7元的铝单板,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批次铝单板是被告于11月1日下订单,原告12月生产并于28日交付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皇锦公司辩称,承认购买45128元、89932元货物的事实,但未购买30××××7元的货物,也未实际交付货物,不应支付货款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及12月10日,被告员工***通过邮箱“724706865@.qq.com”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原告按要求制作并出售铝单板。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双楠”项目工地供应价值45128元和89932元的铝单板,被告收货后付款。2017年12月15日及22日,***再次通过“724706865@.qq.com”邮箱向原告订购价值30××××7元的铝单板,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送货,收货人为“蓝木匠”及***。同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联系要求付款,***表示:“好的,把发票开过来”。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送货单、银行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称并未购买价值30××××7元的货物且未交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一直由***负责向原告下单,前两笔交易顺利完成,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向项目工地提供货物,***通过其微信确认收货并承诺付款,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对原告合法占有并使用资金产生了延期障碍,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25%计收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利息1382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30××××7元及利息13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四川省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闵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