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向金海、向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2民初2580号
原告:***,女,生于1977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金海,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学军,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被告:四川省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号1-3幢2层附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51。
法定代表人:王学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俭红(项目经理),男,生于1990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与被告向金海、向学军、四川省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锦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被告向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被告向学军、被告皇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金海、向学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70,892.96元,被告皇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皇锦建筑公司承建了江语兴酒店改装装修工程,之后发包给被告向金海、向学军二人。被告向金海、向学军雇请了原告***在案涉工程上做工。2018年11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地方坠落到地面一个坑凼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皇锦建筑公司将改装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向金海、向学军二人,应当与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之间互相推卸责任拒不支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金海辩称,1、皇锦建筑公司是江语兴酒店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向金海是江语兴酒店改造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向金海与皇锦建筑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向学军是向金海聘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不是承包人。原告是泥工班班组临时雇请的杂工。2、原告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是在施工结束时摔伤,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4、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00元,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向学军辩称,自己是项目现场负责人,不是承包人。原告摔伤没有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故对具体事发经过不清楚。
皇锦建筑公司辩称,其系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原告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公司对事发经过不清楚,事发后公司也没有推卸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皇锦建筑公司系江语兴酒店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向金海与皇锦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承包江语兴酒店改装工程项目。被告向学军系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是该工程泥工班班组临时雇请的杂工。2018年11月25日下午17时许,原告收工后,没有按照规定将工具统一存放于工具库,致其在私自存放工具时,不慎坠落至约3米深的坑凼里。当日,原告以为伤情不严重,故未到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因伤势发作,遂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原告伤后产生的有效损失:1、医疗费40,955.46元;2、误工费20,280.00元(120.00元/天×169天);3、护理费2,040.00元(120.00元/天×17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510.00元(30.0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85,662.15元(33,216.00元/年×20年×10%+23,484.00元/年×5年×10%÷2+12,723.00元/年×10年×10%÷2+12,723.00元/年×11年×10%÷2);6、精神抚慰金4,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伤残鉴定费1,00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同意按6,000.00元计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损失合计160,947.61元。另查明,被告向金海以借款的形式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被告向金海按照合同约定以皇锦建筑公司的名义向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雇于被告向金海,在其承包的江语兴酒店项目泥工班组从事杂工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虽系在收工存放工具时受伤,但存放工具亦属于提供劳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向金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向金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违反管理规定存放工具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向金海的赔偿责任。皇锦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向金海,该实际施工人雇请的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学军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947.61元,由被告向金海负责赔偿128,758.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0元,尚应赔偿88,758.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四川省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00元,减半收取1,838.50元,由原告***负担938.50元,被告向金海负担9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向金海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廷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