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

**与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8520。
法定代表人:沈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飞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设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液压设备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职业培训应有所区别,根据劳动法规定,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亦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液压设备厂安排**参加技能培训以及大专培训,性质上属于质检工种的基础职业培训,并非专项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就职业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2、即便该条款有效,**向液压设备厂支付的费用也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并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该费用也应仅限培训费用,但液压设备厂收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工资、交通及住宿费用,虽然这些费用都是在培训期间发生,但并非专项培训费用,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请求。
液压设备厂辩称:液压设备厂收取**返还的培训费是根据法律规定,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也有约定,**是自愿退还的,双方已经达成了退还费用的结算协议,并且**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液压设备厂立即向**返还19616元;2.判令液压设备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到液压设备厂处从事质检工作,液压设备厂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乙方(即本案**,下同)根据甲方(即本案液压设备厂,下同)要求,经过协商,从事质检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不低于常州最低工资标准;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服务期协议”等内容。201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署了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明确“在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项条款”。
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1份,该协议明确液压设备厂(协议的甲方)以培养人才,提高员工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目的,出资派遣**(协议的乙方)接受专项技术培训而签订,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培训期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3日;培训内容为无损检测培训(超声波Ⅱ)。2、培训期(包括调整后的期间,下同),甲方提供乙方培训期间的课程指导费用、工资、住宿费及交通费(以上合称“培训费用”)等;培训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则上由甲方承担,但与本次培训业务或甲方自身业务无关的支出,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承担。3、乙方承诺,在不低于乙方现行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培训期满后为甲方服务的期限为5年,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4、乙方如在培训期间离职的,应向甲方赔偿培训期间甲方已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服务期约定(即上述第3点),应赔偿甲方培训费用,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服务期实际工作期间月数,未满1个月的部分按1个月计算。协议签订后,**按期参加了培训,液压设备厂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7262元(包括学费35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计3762元),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计4224元,另**培训期间,液压设备厂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5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培训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1、培训期为2015年3月至2017年9月,培训期包括培训期间和往返路途时间,培训期需要调整的,甲乙双方应通过书面确认;2、培训地点为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培训内容包括学历提升(教学计划);3、乙方承诺,在不低于乙方现行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培训期满后为甲方服务的期限为60个月,从2017年9月至2022年9月止;4、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服务期约定,应赔偿甲方培训费用4950元,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服务期实际工作期间月数,未满1个月的部分按1个月计算。除上述三项约定外,该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双方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培训协议的内容基本无异。协议签订后,液压设备厂于2015年12月29日共计为**等员工的培训教育支付给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费100000元,其中涉及**参加的学费为4950元。
2015年8月,**曾参加叉车证培训,后液压设备厂为**报销了叉车培训费280元。
2016年3月21日,**向液压设备厂递交了内容为“感谢各位领导三年来对我的照顾,由于本人工作能力有限,已不能适应现在的工作,故申请辞职”的辞职报告。2016年3月23日,液压设备厂处相关领导在辞职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同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的培训(服务保证期、赔偿)一栏显示金额为19616元,个人申明一栏显示内容为“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自此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与我不存在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若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愿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员工签名:**,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1112111x”。2016年3月29日,液压设备厂开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摘要为“收回培训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9616元”。该费用的折算项目包含了培训学费、住宿及交通费、社保费用、培训期间工资。2016年3月24日到2016年4月15日期间,液压设备厂交还**劳动合同、培训协议、叉车证、超声波Ⅱ无损探伤证、解除合同证明等材料。2016年3月31日,液压设备厂出具了《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2016年4月15日在该证明的劳动者签字栏签名。
2016年5月10日,**向武进区南夏墅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申请调解,要求液压设备厂返还**所有证书,但经该所协调未果。
2017年6月9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7年7月21日,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根据液压设备厂提供的2份培训协议及与培训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反映出双方针对**参加的无损检测培训(超声波Ⅱ)和机电一体化学历教育培训签订了培训协议,明确约定了培训期、培训费用的组成、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根据**提供的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液压设备厂提供的辞职报告、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交接证书的记录单,反映出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为**个人原因。据此,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培训协议的约定,**应就尚未履行的服务期向液压设备厂支付违约金。**主张“因液压设备厂要求**必须支付相关费用才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又急需拿到离职手续去新单位工作,故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签字,并向液压设备厂支付19616元的”,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3月21日因个人原因而申请辞职,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的培训(服务保证期、赔偿)一栏明确的金额是19616元,经**署名的个人申明一栏的明确载明“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自此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与我不存在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若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愿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液压设备厂于2016年3月29日开具的收款收据的摘要栏明确为“收回培训费用”、金额栏也明确为“人民币19616元”,双方在2016年3月24日到2016年4月15日期间办理了相关证明材料交接,前述事实的发生历时较长,整个事件过程中并未体现出双方在办理交接时存在争议,也未体现出液压设备厂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虽然根据液压设备厂提供的培训费用清单,能反映出液压设备厂收取**的19616元中包括的诸如社会保险费、培训期间工资等并不合理,但19616元的项目明确、金额明确,且均经过了双方确认,该情形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有关“液压设备厂收取**培训费”事宜的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超过1年后才对该款项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要求液压设备厂返还其19616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液压设备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19616元费用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其组成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合理。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因要到新单位工作,液压设备厂以不结清就有可能造成社保手续无法转移为由相胁迫,故只能先支付该笔费用,后立即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异议,该费用是以现金的方式直接向液压设备厂支付的。
本院认为,**在液压设备厂工作期间,与该厂签订了《培训协议》,由液压设备厂安排其参加无损检测培训(超声波Ⅱ)及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机电一体化学历提升(教学计划)培训,上述培训均是针对**专业知识有计划的系统培养和训练,能极大提升**的职业技能,其不同于劳动者就业所必要的职业培训,并非液压设备厂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应为专业技术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现**在接受培训后,在约定的服务期内提出离职,应向液压设备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基于去新单位工作目的,与液压设备厂签署《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就培训(服务保证期、赔偿)等费用达成协议,且现金支付该费用,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现**主张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赵玉兵
代理审判员  代家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