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

**与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669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8520。
法定代表人:沈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秉,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被告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9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质检,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离职,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支付相关费用后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616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武进区南夏墅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申请调解,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常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84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处的专业技术培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职业培训应有所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第六十八的规定,被告安排原告参加的技能培训以及大专培训,性质上属质检工种的基础职业培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专项培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就职业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2、即使该条款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也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应当赔偿的费用为培训费用,而实际上,被告收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工资、交通及住宿费用,虽然这些费用是在培训期间发生,但这系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正常开展工作所应尽的义务,因此上述费用并非专项培训费用,应当向原告返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返还的培训费用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培训协议的约定,并且原告是自愿退还的,双方已经达成了费用结算的协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根据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要求,经过协商,从事质检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不低于常州最低工资标准;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服务期协议”等内容。201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署了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明确“在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项条款”。
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1份,该协议明确被告(协议的甲方)以培养人才,提高员工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目的,出资派遣原告(协议的乙方)接受专项技术培训而签订,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培训期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3日;培训内容为无损检测培训(超声波Ⅱ)。2、培训期(包括调整后的期间,下同),甲方提供乙方培训期间的课程指导费用、工资、住宿费及交通费(以上合称“培训费用”)等;培训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则上由甲方承担,但与本次培训业务或甲方自身业务无关的支出,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承担。3、乙方承诺,在不低于乙方现行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培训期满后为甲方服务的期限为5年,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4、乙方如在培训期间离职的,应向甲方赔偿培训期间甲方已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服务期约定(即上述第3点),应赔偿甲方培训费用,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服务期实际工作期间月数,未满1个月的部分按1个月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参加了培训,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原告7262元(包括学费35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计3762元),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原告交通费和住宿费计4224元,另原告培训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5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培训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1、培训期为2015年3月至2017年9月,培训期包括培训期间和往返路途时间,培训期需要调整的,甲乙双方应通过书面确认;2、培训地点为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培训内容包括学历提升(教学计划);3、乙方承诺,在不低于乙方现行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培训期满后为甲方服务的期限为60个月,从2017年9月至2022年9月止;4、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服务期约定,应赔偿甲方培训费用4950元,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服务期实际工作期间月数,未满1个月的部分按1个月计算。除上述三项约定外,该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双方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培训协议的内容基本无异。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共计为原告等员工的培训教育支付给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费100000元,其中涉及原告参加的学费为4950元。
2015年8月,原告曾参加叉车证培训,后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叉车培训费280元。
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内容为“感谢各位领导三年来对我的照顾,由于本人工作能力有限,已不能适应现在的工作,故申请辞职”的辞职报告。2016年3月23日,被告处相关领导在辞职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同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的培训(服务保证期、赔偿)一栏显示金额为19616元,个人申明一栏显示内容为“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自此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与我不存在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若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愿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员工签名:**,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1112111x”。2016年3月29日,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摘要为“收回培训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9616元”。该费用的折算项目包含了培训学费、住宿及交通费、社保费用、培训期间工资。2016年3月24日到2016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交还原告劳动合同、培训协议、叉车证、超声波Ⅱ无损探伤证、解除合同证明等材料。2016年3月31日,被告出具了《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在该证明的劳动者签字栏签名。
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武进区南夏墅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申请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证书,但经该所协调未果。
2017年6月9日,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7年7月21日,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2份培训协议及与培训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反映出双方针对原告参加的无损检测培训(超声波Ⅱ)和机电一体化学历教育培训签订了培训协议,明确约定了培训期、培训费用的组成、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交接证书的记录单,反映出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为原告个人原因。据此,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培训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就尚未履行的服务期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支付相关费用才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原告又急需拿到离职手续去新单位工作,故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签字,并向被告支付19616元的”,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因个人原因而申请辞职,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的培训(服务保证期、赔偿)一栏明确的金额是19616元,经原告署名的个人申明一栏的明确载明“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自此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与我不存在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若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愿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开具的收款收据的摘要栏明确为“收回培训费用”、金额栏也明确为“人民币19616元”,双方在2016年3月24日到2016年4月15日期间办理了相关证明材料交接,前述事实的发生历时较长,整个事件过程中并未体现出双方在办理交接时存在争议,也未体现出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虽然根据被告提供的培训费用清单,能反映出被告收取原告的19616元中包括的诸如社会保险费、培训期间工资等并不合理,但19616元的项目明确、金额明确,且均经过了双方确认,该情形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事宜的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超过1年后才对该款项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9616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