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

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与佛萨其胜(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3835号
原告: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沈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佛***(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英、杨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967,928元(包括货款875,787元和设计变更成本费用92,141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以采购订单方式签订合同,总额1,075,7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全部发出,但被告仅于2013年9月27日付款200,000元,至今尚欠875,787元未付。另外,合同履行中,被告变更设计,要求增加缓冲和附件(铰接吊环头、防护罩),造成原告已采购的部分材料无法使用,只能报废后重新采购,原告因此增加成本92,141元。综上,被告共欠款967,928元未付。
被告佛***(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额1,075,787元、被告已付款200,000元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仅收到原告980,174元的货物,原告供货缺少47条,且存在迟延交付情况,应承担违约金220,125.60元。另外,合同在2011年已经履行,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液压缸,被告向原告交付草图,原告按照草图进行报价,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数量的液压缸,总价1,075,787元;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检验货物无误及测试合格后支付90%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剩余10%余款作为质保金,被告收到货物一年,确定货物质量无误后付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分批向原告交付精细图纸,原告确认图纸后进行生产,并通过货运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已付款200,000元。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李耀红发出电子邮件,告知涉案合同总价1,075,787元,原告已开发票249,381元,到款200,000元,被告欠已开票款49,381元,原告还需向被告开发票826,406元。附:1、因涉及变更而报废的零部件和材料(图片)。2011年8月5日发邮件给许(徐)秀娟。2、通知单。
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一周内偿付欠款875,787元。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该函件。
2016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合同款875,787元及设计变更造成原告增加成本92,141元。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收到该函件。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邮件、公证书、发货清单、《公函》、《律师函》、快递单及跟踪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定作,故原、被告间就定作各种规格、数量液压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所称原告缺少送货(液压缸47条)的情况是否存在。从被告的原工作人员徐秀娟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工作人员陆栋发出的邮件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提出,原告还差47条油缸未到货。而原告2011年11月15日的发货清单记载内容中的47条油缸与邮件提及的未交货油缸的型号、数量完全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其中几份发货清单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被告却认可收到原告的其他供货,仅认为未收到47条油缸,故发货清单上是否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非认定原告供货情况的证据。根据邮件记载内容显示,2011年10月27日被告提及的47条未发货油缸中有42条属于返修件,按常理推断,如果原告未将返修件进行修理后再次向被告送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提出异议。而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就原告未交货的情况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所称原告供货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供货,价款共计1,075,787元。被告于2013年9月付款200,000元,尚欠价款875,787元。虽然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并在其应付款中作相应扣除,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就该违约金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被告主张以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冲抵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主张的增加成本费用92,141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从徐秀娟向原告发出的邮件中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的订货需要根据其与客户进行确认,故被告确实存在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的情况,然该变更是否导致原告的成本增加以及增加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之前未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其公司没有邮箱,其工作人员使用的邮箱均系其关联公司的邮箱,又称李耀红是其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未参与涉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仅凭徐秀娟、李耀红的邮箱无法区分两人是被告还是其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李耀红是否未参与涉案合同,且被告陈述2013年时徐秀娟已经离职,故原告不再向徐秀娟发邮件催讨款项,因其了解到李耀红系徐秀娟的领导,故原告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亦属合理。据此,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价款875,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79元,由原告常州液压成套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921元(已付),由被告佛***(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钟 玲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辰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