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昊阳鱼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村于家屯组。
法定代表人:王国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泉大街一段。
法定代表人:丁德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智成,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新达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文,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港市昊阳鱼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原审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508000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天宇公司起诉要求中正公司给付安装费,由上诉人在未付安装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与天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擅自变更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安装费用,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本案上诉人与中正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中正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着质量和服务等严重瑕疵,双方的诉讼正在进行之中。天宇公司与中正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应将两个案件一并审理。
天宇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正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正确。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正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安装费508,000元,被告昊阳公司在未付安装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12日,被告昊阳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正公司(乙方)签订《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工程总包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了锅炉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内容(二大件蒸汽锅炉)。合同总价1,5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即向乙方预付45.6万元(合同总额30%),乙方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即再向乙方支付45.6万元,乙方安装结束经当地特检院所验收合格甲方即再向乙方付45.6万元,余额15.2万元质保期满3日内甲方即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质保日期:本体及其配套辅机设备安装结束经特检院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包修18个月为准。本合同内本体及其配套辅机设备及其安装工程的最终付款日期依到货之日起算18个月为准。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乙方送货,甲方厂内(昊阳公司院内)车板交货。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交货、安装工程甲方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乙方违约金。
基于上述总包合同,2019年5月2日,被告中正公司(甲方)与原告天宇公司(乙方)签订《(二大件)燃煤蒸汽锅炉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甲方将除已供设备(详见甲供设备清单)外的其他总包合同义务分包给乙方执行。包括“①该总包合同中的甲方供货以外的其他辅机供货、售后服务、质保②总包合同全套设备运输、保险、卸车就位③总包合同全套设备安装、筑炉、验收、取证等(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设备安装地点昊阳公司锅炉房。分包费用981,500元。交货及安装期限按总包合同要求执行。付款方式总合同总到款扣除甲供设备款及3%管理费(共计567,950元),剩余到款支付给乙方,付款前乙方提供分包全额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所供辅机及工程质保期按总包合同要求向用户负责。乙方按总包合同中用户的要求施工、验收、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等,如未按用户要求执行,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2019年10月14日,原告天宇公司、被告昊阳公司各在开工日期2019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7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中正公司已付原告天宇公司报酬473,500元,欠原告天宇公司508,000元。被告昊阳公司拖欠中正公司同等数额报酬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不论被告中正公司与昊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还是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中正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及被告中正公司作为承揽人,均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昊阳公司履行了义务,完成交付货物及相关安装工程,且货物及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昊阳公司作为定作人,亦应履行支付报酬(相应价款和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昊阳公司和中正公司虽在总包合同中约定最终付款日期及质保期限,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受总包合同中相应条款的约束,但因相关条款对作为起算最后付款时间的到货名称、进行验收的具体特检院所均约定不明,致使不能根据相关条款确定有关时间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昊阳公司应在2019年10月14日即向被告中正公司支付全部报酬。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被告中正公司作为原告天宇公司的债务人,怠于向被告昊阳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专属于其自身,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天宇公司可代位行使其债权,向被告昊阳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相关必要费用则应由被告中正公司负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权利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昊阳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天宇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港市昊阳鱼粉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508,000元。二、被告东港市昊阳鱼粉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权利之日起,以5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昊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昊阳公司与中正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工程总包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昊阳公司与中正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制作安装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尾款15万元质保金尚未到期,中正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问题。中正公司质证认为,昊阳公司与中正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中。中正公司安装的锅炉已验收合格,相关的检验报告在上诉人手中。天宇公司质证认为,昊阳公司与中正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相互履行。天宇公司与中正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已履行完毕。昊阳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昊阳公司银行汇款回单,用于证明昊阳公司已向中正公司付款1102000元。中正公司质证认为,其中1002000元是安装费。另外10万元属于工作人员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天宇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3、案涉锅炉在运行期间发生着火的录音及照片,用以证明中正公司安装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昊阳公司损失,昊阳公司有理由不支付安装费。中正公司质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质量纠纷,双方已确认锅炉验收合格。天宇公司质证认为,未发生火灾事故,未接到质量有问题的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昊阳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工程总包买卖合同及中正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燃煤蒸汽锅炉项目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宇公司与昊阳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天宇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向昊阳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故天宇公司无权向昊阳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根据中正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签订的燃煤蒸汽锅炉项目分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中正公司收到总包合同30%预付款和30%货到款后,扣除中正公司设备款及3%管理费56.795万元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天宇公司。现中正公司收到昊阳公司总包合同款1002000元,扣除中正公司设备款及3%管理费56.795万元,中正公司应给付天宇公司款项为43.405万元。现中正公司已实际给付天宇公司47.35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昊阳公司与中正公司之间因总包买卖合同纠纷正在诉讼,剩余总包合同款尚未支付。根据中正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安装费需昊阳公司给付中正公司安装费后,由中正公司再给付天宇公司。根据该约定,天宇公司要求中正公司给付剩余安装费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付条件,故天宇公司亦无权要求中正公司给付剩余安装费。
综上,昊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10元,由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岳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