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

东港市昊阳鱼粉加工有限公司与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81民初1059号之一
原告:东港市昊阳鱼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马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王国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明锁、马克文,均系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泉大街一段。
法定代表人:丁德满,总经理。
原告东港市昊阳鱼粉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第三人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工程总包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其中第一款6条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了费用,但被告未按第一条约定安装的锅炉提供铜芯国标电线电缆,而是擅自将铜芯国标电线电缆更换为铝芯电缆。被告安装锅炉之后到目前为止始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法正常投入生产;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维修,而是在2020年4月份只维修一次,维修之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如出现炉膛着火、炉壁大面积的裂缝等诸多质量问题。在此情形下,原告又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以及微信联系,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仍不履约。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只好自己出资反复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83463元。此外,因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加工承揽费用,第三人在朝阳市龙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朝阳市龙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原告给付第三人加工承揽费用5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计7710元。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8497.66元,并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间接损失上百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达到正常的使用标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497.66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1、本案管辖法院是基于201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工程总包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最后形成合意并生效的该买卖合同第一条第8款约定:“双方均可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附件)。故本案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原告所提交的《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工程总包买卖合同》,即有“双方均可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字样的文本,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过程中的版本,并不是最后达成、经签字盖章而形成双方合意的生效版本。综上,本院东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据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查,本案原、被告各持有一份《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工程总包买卖合同》的原件,该两份合同的原件除约定的诉讼管辖(原告所持有的原件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为港市人民法院,被告所持有的合同原件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宜兴市人民法院)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故原、被告所持有的两份合同原件中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相互冲突,该种情形应依法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即应按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受诉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确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则本案依法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管辖权。焦点问题的案件“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其实质也就是被告应当履行而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因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只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如货物未交付、货物交付瑕疵、定作任务未完成等)形成的违约金、返还货款、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将“争议标的”扩张地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非货币义务所形成地域管辖规则形同虚设。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已将涉案锅炉及设备交付于原告并安装完结,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原告与被告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存在履行瑕疵及违约问题。现原告诉求中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货币形式),此诉求实属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争议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应依法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其他争议标的”。故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并应以此确定相应的管辖权。即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源波
审判员  宋远利
审判员  梁泽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