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

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81民初5047号
原告: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住所地盖州市军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何子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兰玉,男,员工。
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新达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听雨,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以下简称锅炉辅机厂)与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辅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兰玉、被告中正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听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辅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承揽加工欠款8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二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承揽加工费共计860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016年10月13日-2021年10月13日。5年,年利率4.9%计算:86X5X0.049=210700元合计:1070700元。
中正锅炉公司辩称,2016年3月,答辩人中标,负责中国石油锦西石化碧海公司(下称碧海公司)自备锅炉(环保设施)提供改造锅炉部分EPC的总承包。合同金额为2872万元(证据1)。2016年10月13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将前述总承包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其中就付款约定如下:①合同标的额总计83万元;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a中正收到碧海公司的货款60%时支付原告90%、b中正收到碧海公司货款90%时支付原告剩余10%尾款(证据2)。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履行了与碧海公司的合同,但碧海公司仅支付了答辩人300万元,仅占总承包金额的10%多,虽然答辩人多次催讨,但碧海公司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答辩人公司与原告一样,也深受其害。但原告在《承揽加工合同》中已经与答辩人约定了上述支付条件,就应该遵守合同约定,现阶段无权提出货款请求。综上所述,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前,答辩人无需支付合同款项。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权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是一月份签订的是十一月份签订的,是原被告和其他供应商一起履行中标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中正锅炉公司作为甲方(订作方)与锅炉辅机厂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内容,合计金额为83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为货到后中正锅炉公司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碧海公司设备款60%时,付承揽方90%,中正锅炉公司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碧海公司锅炉款90%时,中正锅炉公司付给锅炉辅机厂10%尾款。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5日,中正锅炉公司作为甲方(订作方)与锅炉辅机厂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内容,合计金额为3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为货到后中正锅炉公司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碧海公司设备款60%时,付承揽方90%,中正锅炉公司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碧海公司锅炉款90%时,中正锅炉公司付给锅炉辅机厂10%尾款。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锅炉辅机厂按合同约定向中正锅炉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但中正锅炉公司未向其支付价款。
另查,2016年3月1日,中正锅炉公司中标中国石油锦西石化碧海公司自备锅炉(环保设施)提标改造锅炉部分EPC总承包的招标,中标建设安装工程固定总价为2872万元,工作计划起止时间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9年7月24日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向中正锅炉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
根据锅炉辅机厂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辽0881民初504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正锅炉公司名下账户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其等价值动产和不动产。
本院认为,锅炉辅机厂与中正锅炉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锅炉辅机厂作为承揽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中正锅炉公司履行了义务,完成交付案涉货物,中正锅炉公司作为订作人,亦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中正锅炉公司提出的关于系附条件合同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锅炉辅机厂和中正锅炉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最终付款日期及条件,但因相关条款对相关付款时间具体约定不明,致使不能根据相关条款确定有关时间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中正锅炉公司应在锅炉辅机厂交付案涉货物后支付全部报酬。故锅炉辅机厂要求中正锅炉公司支付拖欠承揽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承揽加工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锅炉辅机厂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锅炉辅机厂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加工款860000元,并从2021年12月14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原告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已预交,由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已预付124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利
审 判 员 孙唯军
审 判 员 顾 郁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常媛
书 记 员 关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