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

****化工有限公司、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8财保6号
申请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经济开发区积善工业园区鹏程大道五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315326080H。
法定代表人:陆享峥,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新达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424679。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768214.3元。****化工有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M2XXXXXXXXXX047),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768214.3元;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伍岩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伍松萍
书 记 员 葛 强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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