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

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东港市昊阳鱼粉加工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泉大街一段。
法定代表人:丁德满,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港市昊阳鱼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村家屯。
法定代表人:王国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新达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港市昊阳鱼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3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重审。通过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能够看出,申请人在一审中对法律规定并不熟悉,不知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故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既向合同相对人,即债务人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又向次债务人东港市昊阳鱼粉加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对申请人作出明示,即应当让申请人在代位权诉讼和承揽合同纠纷中做出选择,但一审法院在未向申请人明示的情况下,直接依照代位权诉讼作出判决应属程序错误,违反了处分原则。二审法院对程序错误案件应当发回重审而非改判是错误的。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正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签订的燃煤蒸汽锅炉项目分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中正公司收到总包合同30%预付款和30%货款后,扣除中正公司设备款及3%管理费56.795万元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天宇公司。现中正公司收到昊阳公司总包合同款100.2万元,扣除中正公司设备款及3%管理费56.795万元,中正公司应给付天宇公司款项为43.405万元。现中正公司已实际给付天宇公司47.35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天宇公司要求中正公司给付剩余安装费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付条件。且昊阳公司与中正公司之间因总包买卖合同纠纷正在诉讼,剩余总包合同款尚未支付,二审鉴于上述情况,未支持天宇公司要求中正公司给付剩余安装费的主张,并进而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天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让其在代位权诉讼和承揽合同纠纷中做出选择,剥夺其辩论权,应发回重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天宇热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