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4664号
原告: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廷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曜公司)与被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烁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褚军,被告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廷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烁曜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完成验收并办理结算,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在2018年6月4日签订的九龙坡区白市驿牟家工业园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4008159元工程款(含质保金)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在本案中不要求对质保金294000元主张优先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276298元,现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对3437861元(3714159元-276298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摩尔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厂房,工程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期限:120天,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2.承包方式:总原则为合同总包干价执行,即在施工内容无增、减量的前提下实行包工、包料的合同总包干价,本合同的总包干价为980万元,除此之外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3.本合同竣工完成后,为了保障乙方的合法利益,甲方同意并配合通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乙方所享有的本工程依法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4.付款方式:(1)乙方在购置主钢构第一批材料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万元;(2)钢梁钢柱进场时8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3)2019年2月3日前钢结构主体工程完工单体验收合格后支付200万元;工程预验收合格陆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506000元;(4)尾款剩余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共计金额294000元,所有合同承建内容(不包含防水)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备注:第三笔款3506000元因是垫资款,甲方须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陆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施工范围为被告基地项目的X#、X#、X#、X#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已经移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被告一共支付了6276298元。原告陈述合同虽然约定了包干价,但是又增加了工程量,所以实际结算价款是10008159元,原告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只是先起诉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述厂房不存在查封、抵押的情况,认可原告对343786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现在系正常经营,且没有其他的债务纠纷。
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兼设计单位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摩尔水处理设备制造基地项目进行了预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8159元。2019年12月18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高新区建竣备字[2019]0062号),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符合要求,予以备案。
另查明,原告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预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明细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烁曜公司与被告摩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经结算最终工程款为10008159元,且有结算明细表佐证,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0008159元,原被告亦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27629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余373186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明确其中包含的工程质保金294000元因尚未到期,不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尊重。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3437861元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建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是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工程预验收合格六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9日预验收,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该款项,原告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行使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亦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请求确认其对343786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制造基地项目钢结构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34378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9433元,由被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宝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 蜜
书 记 员 谷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