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信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翔江公路1188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尔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外商投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上海信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尔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信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信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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