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103执15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53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10058162462XY。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朝阳锦城D住宅楼一单元2501室,组织机构代码:91360100581626086A。
法定代表人:曾佑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0000元及违约金(按1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执行人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其他方式调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不动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3118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4711.8元,总计1245891.8元及利息,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245891.8元及利息未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