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03执1262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53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10058162462XY。
申请执行人:颜小春,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执行人:缪圣国,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肖根平,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小春与被执行人缪圣国、肖根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03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缪圣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小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代偿款占用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5566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3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风险提示、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债务。
2、2019年3月11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
3、2019年5月29日,本院再次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5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19年5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案执行标的285566元,执行费4184元,共计28975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剩余执行标的为289750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因查封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原有保全措施到期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保全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提出异议。
审判长 喻永旺
审判员 黄中秋
审判员 章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