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3民初21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董斌,(执业证号:13601201010711283)
、丁梦娟(执业证号:13601201611646554),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圣国,男,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女,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缪十根,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太伦,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109496。
被告:肖根平,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53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10058162462XY。
法定代表人:王永梅。
被告: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朝阳锦城D住宅楼一单元2501室,组织机构代码:91360100581626086A。
法定代表人:曾佑文。
原告***诉被告缪圣国、***、缪十根、肖根平、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斌、丁梦娟,被告缪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太伦,被告肖根平、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梅、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缪圣国、***、肖根平、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缪圣国、***、肖根平确认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为11万元,被告缪圣国、***、肖根平承诺在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50万元,待结算到江西省防震减灾应急指挥中心技术系统工程价款后归还剩余81万元,剩余款项最迟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在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被告肖根平在2015年11月20日转账偿还了10万元利息,被告缪圣国、***、肖根平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1万元,按照《还款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被告缪圣国、***、肖根平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还款承诺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另据查,缪十根是被告***的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缪圣国、***、肖根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人民币1210000元;2、判令被告缪圣国、***、肖根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54400元)3、判令被告缪十根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缪圣国、***、缪十根、肖根平户籍信息、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缪圣国、***、肖根平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到120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11万元,被告缪圣国、***、肖根平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50万元,剩余81万元款项最迟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
证据三、委托付款函、确认函,证明原告委托唐玉艳支付24万元借款至被告缪圣国、***、肖根平指定的龚慧账户,唐玉艳已按照委托付款至龚慧账户;
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唐玉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肖根平转账支付了24万元,向被告缪圣国、***、肖根平指定收款人王永梅、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了24万元,案外人唐玉艳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缪圣国、***、肖根平指定龚慧账户转账支付了24万元。
被告缪圣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缪十根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是直接借款人、还是应其儿子要求,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精心设计将***套入本案,进而牵连被告,达到子债父还的目的;2、***没有借款的目的和用途,缪十根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3、本案发生债务责任,不管***是否作为直接借款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产生的债务责任都是***个人债务,都不是***与缪十根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牵连缪十根承担连带偿债责任。
被告缪十根提供如下证据:缪十根户口本、缪十根的房产证、***户口本及房产证,证明***与缪十根长期分居,***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肖根平辩称:本案借款是缪圣国与***共同投资一个项目,保证金由原告出,缪圣国拿我们公司账户及个人给***,后面项目完成退回来,缪圣国只是退了部分给***,就产生该案。保证金是缪圣国给***出具的借条。
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只是挂名的法人,之前公司的原法人是缪圣国,2014年才把法人名字变更我。实际控制人、经营人是缪圣国,公司公章经营项目都是缪圣国负责的。我都不知道这些情况。
被告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从公司成立开始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实际上控制公司公章经营都是缪圣国。
被告肖根平、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缪十根相识几十年,被告缪圣国系被告缪十根、***的儿子。此前,原告***与被告有过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6月初,被告缪圣国、***、肖根平向原告***借款,6月3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给案外人唐玉艳,言明”因缪圣国、***、肖根平承建高速公路上跨桥及桥梁防撞墙涂装工程需要,向本人借款120万元。现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委托您代付贰拾肆万元整至缪圣国、***、肖根平指定的龚慧账户。”6月4日,原告***分别转账支付240000元给被告肖根平、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梅、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玉艳转账支付240000元给龚慧。同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缪圣国、***、肖根平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鉴于乙方因高速公路上跨桥及桥梁防撞墙涂装工程需要,向乙方提出借款1200000元,甲方于2015年6月4日分五次向乙方支付借款,分别为转账支付24万元至乙方肖根平账户,转账支付24万元至乙方指定收款人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4万元至乙方指定收款人王永梅账户、转账支付24万元至乙方指定收款人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委托唐玉艳转账支付24万元至甲方指定收款人龚慧账户。”《还款承诺书》第一条约定,”1、借款本金:1200000元。2、借款利息:甲乙双方确认,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110000元,利随本清。3、还款期限: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500000元,待乙方结算到江西省防震减灾应急指挥中心技术系统工程价款后归还剩余810000元,剩余款项最迟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还款承诺书》第二条约定”丙方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以全部财产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协议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还款承诺书》第三条约定”1、乙方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乙方除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借款期间逾期未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如乙方任一期借款未按期足额归还,则视为所有借款均已到期,甲方有权要求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事后,2015年11月20日被告肖根平偿还100000元利息。现原告***认为被告缪圣国、***、肖根平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缪十根是被告***的配偶,故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缪圣国、***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缪圣国、***、缪十根、肖根平户籍信息、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还款承诺书、委托付款函、确认函、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唐玉艳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虽无借条,但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函》、《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与《还款承诺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缪圣国、***、肖根平依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圣国辩称”不管***是否作为直接借款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产生的债务责任都是***个人债务,都不是***与缪十根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牵连缪十根承担连带偿债责任。”被告***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被告缪十根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出具给案外人唐玉艳的《委托付款函》以及《还款承诺书》,均证明本案被告缪圣国、***、肖根平因承建高速公路上跨桥及桥梁防撞墙涂装工程需要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此两份证据,被告缪圣国未到庭陈述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缪十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抗辩。被告缪圣国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夫妻的两个户口本,以此证明被告***与缪十根长期分居,***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缪十根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缪十根的辩称,只是对《还款承诺书》做出对自己有利的推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根平辩称:”本案借款是缪圣国与***共同投资一个项目,保证金是缪圣国给***出具的借条。”本案有240000元转账到了被告肖根平的账户,被告肖根平还归还了100000元利息,表明被告肖根平为共同债务人,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缪圣国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只有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还款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中已降为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圣国、***、缪十根、肖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0000元及违约金(按1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缪圣国、***、缪十根、肖根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傅少华
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
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雅茜
速 录 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