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3民初5573号
原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162462XY。
法定代表人:颜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颜小春,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连,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缪圣国,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肖根平,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孝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资鑫公司)、颜小春与被告缪圣国、肖根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资鑫公司、颜小春委托代理人徐之春,被告缪圣国,被告肖根平委托代理人钟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资鑫公司、颜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垫付执行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础,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颜小春出具《承诺书》,约定由原告颜小春收购两被告持有的原告江西资鑫公司的60%股权,在原告颜小春受转股权前至2016年9月25日止,两被告及江西资鑫公司与外界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受转让人原告颜小春及原告江西资鑫公司无关,由此所引发的所有事项均由两被告全部承担。2017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缪圣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颜小春收购被告缪圣国持有的江西资鑫公司的40%股份。林祝明诉江西资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闵0505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江西资鑫公司仅支付了债权人林祝明15万元。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2018年8月14日,两原告与林祝明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原告支付林祝明执行款28万元,林祝明自愿放弃余下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已于当天转账支付给林祝明28万元,该案已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05执659号结案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6)闽0505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5年,根据原告颜小春和两被告的约定,该笔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对原告颜小春隐瞒了上述借款纠纷,属于违约。因此,该笔款项是原告代两被告垫付,两被告应当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缪圣国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江西资鑫公司转让的40%股权款没有付清,还有29万元没有支付给其。
被告肖根平辩称: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以被告缪圣国陈述为准,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的协议中已明确涉案的追偿款是被告缪圣国的个人债务。本案转让的40%股份系其帮被告缪圣国代持的。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告是知情的,基于其是代持股,所以其不享有实际权利,也不应承担相应义务,恳请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请。
原告江西资鑫公司、颜小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颜小春身份证复印件、江西资鑫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缪圣国、肖根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2016闽05**民初1349号)、《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2017闽05**执659号)。证明林祝明诉江西资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5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江西资鑫公司只履行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部分给付义务,即仅支付了林祝明15万元,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案支付诉讼费4400元。
证据三、银行客户回单、收据、结案说明、(2017)闽0505执659号结案通知书。证明2018年8月14日,两原告与债权人林祝明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两原告支付林祝明28万元,林祝明自愿放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颜小春于当天转账支付给林祝明28万元,该案业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05执659号结案通知书。
证据四、《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2018)赣010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9月25日、2017年6月5日,两被告将其拥有的江西资鑫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颜小春,并承诺在原告颜小春受转股权前至2016年9月25日止,两被告及江西资鑫公司与外界的任何债权债务与两原告无关,由此所引发的所有事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该承诺内容已在(2018)赣010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予以认定,故(2016)闽0505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0万元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支付给债权人林祝明的28万元属于代两被告垫付,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归还该垫付执行款。
被告肖根平为支持其答辩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2月8日缪圣国、肖根平、颜小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一份。证明江西资鑫公司追偿的款项是被告缪圣国的个人对外债务,与江西资鑫公司和肖根平无关。
证据二:2017年6月5日,缪圣国与颜小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颜小春应支付126.4万元的40%股权转让款,实际尚欠29万元股权转让款。
被告缪圣国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缪圣国、肖根平原系江西资鑫公司股份实际持有者。2016年9月25日,缪圣国、肖根平将其实际持有的江西资鑫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颜小春,并由缪圣国、肖根平分别向原告颜小春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缪圣国、肖根平以163万元人民币转让江西资鑫公司60%的股权给颜小春,颜小春受让股权前后至2016年9月25日前,本人及江西资鑫公司与外界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受转让人颜小春及江西资鑫公司无关。现本人郑重承认:若由此引发的所有事项由我本人全部全权承担。
2016年12月8日,被告缪圣国(甲方)、原告颜小春(乙方)、被告肖根平(丙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鉴于:1、颜小春合法持有江西资鑫公司60%的股份;2、肖根平合法持有江西资鑫公司40%的股份;3、公司缪圣国与肖根平40%的股份中欠50万元外债偿还。经三方协议,原公司50万元外债属缪圣国个人债务,自2016年12月10日起偿还此外债,以后每月10日分期偿还人民币6万元至还清,若未如期偿还,甲方无条件转丙方肖根平持有的40%股份以50万元的价钱给乙方,且公司50万元的外债由乙方颜小春负责偿还,超出50万元以外款由甲方承担,且与乙方、丙方无关”。
2017年6月5日,被告缪圣国再次与颜小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缪圣国将肖根平代其持有的江西资鑫公司40%的股份,以126.4万元价格转让给颜小春。
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林祝明诉被告江西资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闽05**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林祝明与被告江西资鑫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江西资鑫公司尚欠原告林祝明借款500000元,该款被告江西资鑫公司同意自2016年12月份起至2017年6月份止,于每月10日前各支付原告林祝明借款60000元,余款80000元定于2017年7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林祝明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账号:35×××3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安支行);二、若被告江西资鑫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江西资鑫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林祝明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且原告林祝明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江西资鑫公司负担,定于2016年11月24日前向本院交纳。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江西资鑫公司在履行15万元后未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剩下义务,后林祝明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江西资鑫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案说明中载明:“因申请执行人已经自行收取本案执行款43万元(包括今日之前偿还的15万元和今日偿还的28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下本金及全部利息。该案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同意该案结案。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该案执行完毕。”2018年8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闽05**执659号结案通知书。同日,颜小春向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28万元,林祝明代理人苏小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江西资鑫公司支付2017闽05**执659号执行案付执行款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款项汇至林祝明指定账户: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账号:35×××37建行南安支行。该案被执行人江西资鑫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款项由颜小春账户汇入”。原告认为其垫付的款项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缪圣国、肖根平自愿向原告颜小春出具《承诺书》,承诺颜小春受让股权前后至2016年9月25日前,江西资鑫公司与外界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受转让人颜小春及江西资鑫公司无关,若由此引发的所有事项由两被告全部全权承担。后三人又在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公司缪圣国与肖根平40%的股份中50万元外债属缪圣国个人债务,由其独自承担。”虽三人在《股权质押协议》中未明确该50万元是否是江西资鑫公司于2015年11月因投标需要向林祝明借的50万元借款,但被告缪圣国、肖根平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协议中的50万元外债系林祝明的50万元借款,且金额相一致。因该债务发生于原、被告转让股权以前,且根据三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该债务理应由被告缪圣国独自承担。但原告经与债权人林祝明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颜小春、江西资鑫公司代缪圣国偿还林祝明债务28万元。两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缪圣国追偿,其诉请被告缪圣国支付垫付执行款2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执行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缪圣国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400元,因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圣国辩称原告颜小春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请求以剩余转让款与本案所垫付的执行款予以抵销,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拖欠被告股权转让款,被告缪圣国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小春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
二、被告缪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小春支付代偿款占用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被告缪圣国、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世民
人民陪审员 陈 景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