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3民初624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壹凡,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162462XY。
法定代表人:颜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张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孝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资鑫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赣0103民初652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赣01民终18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赣0103民初65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壹凡,被告资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及利息728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LPR的四倍15.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因项目投标需交纳保证金,而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原告同意,于6月12日通过江西五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五湖园林公司)将出借的人民币260000元投标保证金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羽信建筑公司)的账户。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应被告的借款请求,于当日将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按被告的要求支付给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3%计算月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200000元利息,余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资鑫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认为,根据***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付款回单可以看出,借条上的借款人为资鑫公司和***,且案涉款项有40万元均是支付给了***。因此,***也是本案借贷纠纷的债务人之一。为此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资鑫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1、《借条》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交易明细表,2、五湖园林公司企业信息及***结婚证、***与朱晓珊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及2014年12月12日共借得原告人民币66万元,其中2014年6月12日26万元,2014年12月12日40万元;2、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五湖园林公司给资鑫公司的26万元,是按资鑫公司的指示转至羽信建筑公司的账户。当时借款的主体是***和资鑫公司共同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
证据三:(2018)赣0103民初5573号、6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和肖根平是资鑫公司股份的实际持有人,***是资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控股人;2、颜小春受让资鑫公司的所有股权都是与***协商和受让的,根本没有和***就转让和受让进行过任何协商,***并不是资鑫公司的实际股东。
证据四:江西银行转账回单、资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2016年7月8日资鑫公司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除归还了2016年7月8日的5万元借款,另外还实际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20万元。
证据五:委托付款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2016年8月25日支付20万元给原告,该款并非归还原告的借款,而是委托原告代收代付的款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2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资鑫公司指定的员工名下。
被告资鑫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资鑫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为了将个人借款转嫁给资鑫公司,严重损害资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已经用股权抵偿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属于虚假诉讼,严重侵害资鑫公司,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严肃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综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资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目前资鑫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颜小春。
证据二:***、肖根平分别出具的《说明》、律师分别对***、肖根平做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1、本案涉诉所谓“借款”系原告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款项,资鑫公司不属于借款方,与资鑫公司毫无相关;2、本案所谓的涉案借款原资鑫公司法人***已经以公司的40%股份作价144万元抵偿至***(超额部分款项***均未支付公司及***),目前不存在所谓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完全系利用***没有拿回借条的漏洞进行的严重的虚假诉讼,性质十分恶劣,应当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据三:2016年8月25日资鑫公司委托***支付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员工薪资20万转账凭证、2016年9月5日资鑫公司向***实际控制的五湖园林公司支付***退股款25万凭证、补发入账申请书、资鑫公司的江西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资鑫公司账户流水记录、资鑫公司建造师李季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2016年8月25日,颜小春向资鑫公司转账20万元股权收购款,随后资鑫公司当天再转给***,***由于是公司股东所以支付给了一些员工建造师挂靠费;2、2016年9月5日颜小春向资鑫公司转账25万元股权收购款,随后由于当天***退出公司,需要一个股权退出款,所以资鑫公司在当天转了25万元给***,故该25万元是***退出公司的股权款;3、***原系资鑫公司股东,并且参与经营管理。
证据四:2016年9月25日***、肖根平出具的《承诺书》、2017年6月5日***与颜小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9月25日***及肖根平作出承诺,2016年9月25日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
证据五:2016年7月1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5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肖根平、付国辉均系***股权代持人,由于***以其部分股权抵偿与***之间的借款,***才能享有公司股东身份,实际***根本未支付任何款项,目前根本不存在所谓借贷关系事实,原告完全系虚假诉讼,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予以刑事调查。
被告***辩称,一、从借款的磋商、办理以及使用款项的主体而言,均是***个人,本案当中确实非公司债务,***本人愿意承担法定的还款义务。二、实际上***本人只收到了借款本金64万元,而非原66万元。三、***前后一共归还了45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20万元,另外还通过被告资鑫公司的账户归还了25万元。四、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资鑫公司于2011年9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占股51%,熊康占股49%。2014年8月28日投资人变更为王永梅占股51%,付国辉占股49%;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永梅,但实际控制人仍为***。
2014年6月13日,***从其控制的五湖园林公司账户转账26万元至羽信建筑公司账户,转账摘要注明“投标保证金金”。2014年12月12日,***从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8万元至***银行账户,转账摘要注明“借款”。2015年1月11日,资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借款人民币66万元,其中26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从五湖园林公司账户汇入羽信建筑公司账户。其中38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从***账户汇入***账户。另外2万元由***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现金。此款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息。资鑫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肖根平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
2016年7月1日,王永梅分别与肖根平、吴晓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付国辉分别与吴晓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永梅将其持有的资鑫公司40%股份转让给肖根平,将11%股份转让给吴晓强;付国辉将其持有的资鑫公司9%股份转让给吴晓强,将40%股份转让给原告***。同年7月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投资人肖根平占股40%,***占股40%,吴晓强占股20%。***陈述其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持有资鑫公司股份系权利担保,属于代持股份;资鑫公司陈述***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用股权转让款折抵偿还了借款;***陈述***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提出过用股权转让款冲抵案涉借款,但***未同意。
2016年8月25日,颜小春向资鑫公司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同日,资鑫公司向***转账支付20万元。***陈述其收到该款后,代资鑫公司用于支付该公司员工的工资款、挂证费等费用,并提供了资鑫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付款明细表》及***向资鑫公司员工付款的银行转账支付明细。资鑫公司陈述***作为公司股东,所以才支付员工的挂靠费及建造师费用等。***陈述该款是其向***还款。
2016年9月5日,***与肖根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晓强与颜小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资鑫公司40%股份转让给肖根平,吴晓强将其持有的资鑫公司20%股份转让给颜小春。同年9月8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投资人肖根平占股80%,颜小春占股20%。
2016年9月5日,颜小春向资鑫公司转账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日,资鑫公司向***控制的五湖园林公司转账支付25万元。***陈述该款系归还案涉借款利息20万元及归还2016年7月8日资鑫公司、***向其借款本金5万元,并提供了2016年7月8日其向肖根平转账5万元的银行回单及资鑫公司、***出具的《借条》。资鑫公司陈述该款系***收取股权转让款。***陈述该款系其向原告还款。
2017年3月7日,资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永梅变更为颜小春。
2017年6月5日,***与颜小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肖根平代持的资鑫公司40%的股份以126.4万元转让给合伙人颜小春。另肖根平将剩余40%股份转让给颜仕轩。同年6月1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投资人颜小春占股60%,颜仕轩占股40%。
另查明,2016年9月25日,***、肖根平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肖根平以163万元转资鑫公司60%的股权给到颜小春,颜小春受让股权前后至2016年9月25日前,本人及资鑫公司与外界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受转人颜小春及资鑫公司无关。现本人郑重承认:若由此引发的所有事项由我本人全部全权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借款主体如何确定,三、借款及还款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返还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资鑫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2015年1月11日,***系资鑫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向***出具的《借条》中,***在借款人处签名,资鑫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且有案外人肖根平签名证实情况属实。故资鑫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资鑫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66万元,但庭审中,被告***对其中现金支付的2万元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64万元。
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金额。经查,资鑫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万元,原告自认该款中20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且***亦证实该款系归还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5万元,原告陈述系归还2016年7月8日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于2016年7月8日向肖根平转账5万元的支付凭证及资鑫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资鑫公司辩称该款系原告收取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
2016年8月25日,资鑫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经查,资鑫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明细表》,委托原告向李季等人支付挂证费等相关费用,该事实有原告向李季等人支付相关费用的转账支付凭证及资鑫公司提交的李季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该款系原告代资鑫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非偿还借款。被告资鑫公司辩称该款系原告作为资鑫公司股东的经营管理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资鑫公司辩称***以资鑫公司股权抵偿借款,经查,首先,被告资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以资鑫公司股权抵偿借款。其次,***陈述其提出过用资鑫公司股权冲抵案涉借款,但原告没有同意;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受让资鑫公司股权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如前所述,原告转让资鑫公司股权亦未收取转让款,结合原告持有资鑫公司股权仅有2个月的时间,本院难以确认***以资鑫公司股权抵偿案涉借款。双方股权转让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资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过高,本院确认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借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
二、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299元,减半收取8649.5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7.5元。限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鲍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