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小春等与缪圣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3民初699号
原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162462XY。
法定代表人:颜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颜小春,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圣国,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资鑫公司)、颜小春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资鑫公司、颜小春委托代理人徐之春、***,被告缪圣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资鑫公司、颜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垫付执行款24万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垫付执行款利息(以本金24万元,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颜小春出具《承诺书》,约定由原告颜小春收购两被告持有的原告江西资鑫公司的60%股权,在颜小春受转股权前至2016年9月25日止,两被告及江西资鑫公司与外界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受转让人颜小春及原告江西资鑫公司无关,由此所引发的所有事项均由两被告全部承担。2017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缪圣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颜小春收购被告***持有的江西资鑫公司的40%股份。***诉缪圣国、***、***、江西资鑫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2016)赣01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2018年1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两原告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6)赣01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20万元借款纠纷均是发生于2015年,根据原告颜小春与两被告的约定,该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对原告颜小春隐瞒了上述借款纠纷,属于违约。两原告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与债权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24万元。该款是两原告代两被告垫付,两被告应当归还,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
原告江西资鑫公司、颜小春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颜小春身份证复印件、江西资鑫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缪圣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2016)赣01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被告***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该案已经本院作出判决;
证据三:(2017)赣0103执154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申请书,证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本院的主持下,两原告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即支付给***24万元;
证据四:《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证明2016年9月25日、2017年6月5日,两被告将其拥有的江西资鑫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颜小春,并承诺在原告颜小春受转股权前至2016年9月25日,两被告及江西资鑫公司与外界的任何债权债务与两原告无关,由此所引发的所有事项由两被告全部全权承担,故(2016)赣01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支付给债权人***的24万元属于代被告垫付,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垫付执行款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给两被告;
证据五:发票,代理协议,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
被告***、***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主体为颜小春、缪圣国、***,江西资鑫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只是代持江西资鑫公司股份,且颜小春明知此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依据2017年6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颜小春仍有29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缪圣国,被告要求将未支付的转让款与原告所垫付的执行款予以抵销;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2月8日缪圣国、肖根平、颜小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一份,证明江西资鑫公司对外债务与***无关;
证据二:2017年6月5日,缪圣国与颜小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缪圣国与颜小春对于江西资鑫公司40%的股权以126.4万元转让给颜小春。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圣国、肖根平原系江西资鑫公司股份实际持有者。2016年9月25日,缪圣国、***将其实际持有的江西资鑫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颜小春,并由缪圣国、***分别向原告颜小春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以163万元人民币转让江西资鑫公司60%的股权给颜小春,颜小春受让股权前后至2016年9月25日前,本人及江西资鑫公司与外界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受转让人颜小春及江西资鑫公司无关。现本人郑重承认:若由此引发的所有事项由我本人全部全权承担。2017年6月5日,被告缪圣国再次与颜小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缪圣国将肖根平代其持有的江西资鑫公司40%的股份,以126.4万元价格转让给颜小春。同年10月11日,缪圣国向颜小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颜小春付来由***代持缪圣国所有的江西资鑫公司40%股权,折合人民币126.4万元的股权收购余款82万元,至此,江西资鑫公司与缪圣国无关。2017年9月30日前本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缪圣国负责。
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本院就原告***诉被告***、***、***、***、江西资鑫公司、江西羽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羽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赣01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缪圣国系被告***、***的儿子。2015年6月初,被告缪圣国、***、***向原告***借款,6月3日,***出具《委托付款函》给案外人***,言明“因缪圣国、***、***承建高速公路上跨桥及桥梁防撞墙涂装工程需要,向本人借款120万元。现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委托您代付贰拾肆万元至缪圣国、***、***指定的龚慧账户。”6月4日,***分别转账支付240000元给***、江西资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西资鑫公司、江西羽信公司,***转账支付240000元给龚慧。同年11月4日,***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缪圣国、***、***作为债务人(乙方),江西资鑫公司、江西羽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鉴于乙方因高速公路上跨桥及桥梁防撞墙涂装工程需要,向乙方提出借款1200000元,甲方于2015年6月4日分五次向乙方支付借款,丙方江西资鑫公司、江西羽信公司愿意以全部财产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协议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据此,本院判决:一、被告***、***、***、肖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0000元及违约金(按1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资鑫建公司、江西羽信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缪圣国、***、***、***承担。
判决生效后,缪圣国、***、***、***、江西资鑫公司、江西羽信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8年1月18日,颜小春代表江西资鑫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江西资鑫公司一次性支付给***24万元,***收到款项后,终结对江西资鑫公司的执行,江西资鑫公司不再承担缪圣国、***、***、***与***之间的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放弃追究江西资鑫公司的其他费用。同日,颜小春向***转账支付24万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西资鑫公司转来执行款人民币24万元整(该款从颜小春账户转来)。
再查明,为向被告缪圣国、肖根平追偿,原告江西资鑫公司、颜小春委托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缪圣国、***自愿向原告颜小春出具《承诺书》,承诺颜小春受让股权前后至2016年9月25日前,江西资鑫公司与外界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受转让人颜小春及江西资鑫公司无关,若由此引发的所有事项由两被告全部全权承担。现江西资鑫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为缪圣国、***、***、***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被本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发生于原、被告转让股权以前,根据两被告的承诺,该债务理应由两被告承担。经与债权人***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颜小春、江西资鑫公司代缪圣国、***偿还***债务24万元。两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其诉请两被告支付垫付执行款2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执行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系代缪圣国持有江西资鑫公司股份,但其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颜小春受让股权前的债权债务由其全部全权承担,可视为其对颜小春受让股份前江西资鑫公司债务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颜小春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请求以剩余转让款与本案所垫付的执行款予以抵销,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拖欠被告股权转让款,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小春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
二、被告***、肖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小春支付代偿款占用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被告缪圣国、***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