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恒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1民初2237号
原告:江西省恒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105国道井冈山卷烟厂老大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颜小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恒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资鑫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19823元及从2017年6月16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10000元。事实与理由:恒兴公司从事沥青混凝土销售。2017年2月,资鑫公司因承建青原区富滩镇道路改造工程需要,与恒兴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B》一份,合同对质量要求、供货量的确认、单价、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说明。后恒兴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关货物。2017年6月9日,经结算,资鑫公司尚欠恒兴公司货款419823元。根据约定,资鑫公司应于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恒兴公司多次催收货款,资鑫公司均未支付。为此,恒兴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资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恒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表、《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B》、对账单、过磅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资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恒兴公司在吉安从事沥青混凝土加工、摊铺、销售等业务。2017年2月23日,资鑫公司因承建青原区富滩镇道路改造工程之需,与恒兴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B》一份,约定由恒兴公司向资鑫公司出售沥青混凝土料以及乳化沥青喷洒。面料AC-13沥青混凝土每吨370元;底料AC-20沥青混凝土每吨340元;下层乳化沥青每平方米2元。沥青油面完工,资鑫公司应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应在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应向吉安县人民法院诉讼。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供货量的确认、履行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依约于2017年5月20日向资鑫公司出售沥青混凝土底料24车计671.58吨;2017年5月21日向资鑫公司出售沥青混凝土面料21车共计617.06吨;喷洒乳化沥青62**平方米,抗裂贴520米。2017年5月20日,资鑫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2017年6月9日,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恒兴公司经结算,恒兴公司与资鑫公司发生交易额475823元,品除已支付的56000元,资鑫公司尚欠恒兴公司货款419823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资鑫公司未依约向恒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恒兴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于出卖人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兴公司与资鑫公司协议,由恒兴公司向资鑫公司出售沥青混凝土,资鑫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B》成立。该合同是恒兴公司与资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依约向资鑫公司履行了交付沥青混凝土的义务,资鑫公司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恒兴公司请求资鑫公司偿还所欠419823元货款,有资鑫公司项目经理**牛签字认可的过磅单、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项目经理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故资鑫公司应对其项目经理**牛签字认可的案涉项目拖欠的货款419823元承担清偿责任。恒兴公司要求资鑫公司按年息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资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恒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19823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恒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被告江西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