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平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春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祥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诉被告郑州祥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平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春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定作一批高、低压开关柜等电器产品,定作费800000元。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将设备进行了定作,被告也对定作物进行了验收。我公司向被告开具了800000元的发票,被告先后付给我公司定作费500000元,尚有300000元定作费未付,为尽快收回欠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定作费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平高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祥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平高公司为郑州市祥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高压开关柜10台、低压开关柜21台、直流屏一套、后台机(综合自动监控)一套、高压母线桥一套,总金额8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货到10日内付货款3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付30%、质保金10%在货到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平高公司依约为郑州市祥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定作物的加工定作并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至2010年12月11日,被告郑州市祥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约定的定作物验收完毕。此后,被告郑州市祥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平高公司支付定作费5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平高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定做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郑州市祥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祥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严格按约履行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因被告未按约支付,除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应赔偿因逾期支付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为双方约定最迟付款日即收到定作物一年后迟延付款的利息,即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祥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定作费3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金额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平高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祥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辽宁
审判员 易艳玲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