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2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关王庙工业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987268068。
代表人: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执107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庭后书面表示自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不是润升置业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持有的股权系受让所得,受让后该公司没有增资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及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问题,一审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2月份,润升置业公司原始股东吴运久、吴云飞将其持有的润升公司60%股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首批付款3000万元,欠1500万元。二、信阳市平桥区法院(2018)豫1503执107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未依法送达上诉人***,且该裁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润升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债权,其债权应当依照破产程序受偿,不应再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否则构成重复受偿,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执107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没有合法送达上诉人,或者没有告诉上诉人救济的途径,上诉人就应该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承诺提供与润升置业公司相关联公司的财产情况,配合执行,否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的受偿不属于重复受偿。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执107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请求判令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吴运久、吴云飞分别与***签订《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运久、吴云飞分别将其持有的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50%、10%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分别为1900万元、380万元。2012年12月15日,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为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登记显示2012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云飞变更为***,持股比例变更为***持股60%。同时,公司章程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3800万元人民币,***以货币方式出资2280万元,占总股的60%。公司章程另规定,股东应当缴足本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2019年9月6日,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许敏、杨静以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9月9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破5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担任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503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后,因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在向润升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时,其自认在2012年12月收购吴运久股份时未实缴注册资本,并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本人承诺积极配合法院提供及处置天厦及其子公司汇博、天茂公司的财产情况,用于偿还信阳平高电气公司的债务。如果不配合工作,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019年5月30日,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为其公司与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豫1503执107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公司注册资本3800万元的60%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60%股权但未如实缴纳注册资本,给公司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其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股权为受让所得不存在缴纳注册资本的问题,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转让价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股东足额实缴了注册资本,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润升置业有限公司称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应依法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追加***为(2016)豫1503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自愿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是驻马店市润升置业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持有的股权系支付对价后受让所得,受让后该公司没有出现增资的情形,***也不存在未如实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形,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徐
书记员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