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1522执510号之六
***与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谈话,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下落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白斌、程书杨未到庭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名下财产:
1、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进行人行查询,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将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5日将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限制高消费并将程书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五、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要求追加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为本案被执行人。
六、本院于2020年8月6日起开展调查工作:分别调取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场所登记表及证明、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理事登记表、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情况、股东转让情况、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以及其公司财产状况等。后续调查了申请人申请追加的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申请、法人、董事、理事信息、企业营业执照的情况、以及曲贞宇个人在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经详细调查后,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下达执行裁定书追加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为本案被执行人。
七、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名下财产:
1、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贞宇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下达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贞宇名下存款合计3397001.24元。
2、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名下的财产,除已经冻结存款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进行人行查询,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下达执行裁定书补正(2020)豫1522执510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笔误部分,于当日向五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补正裁定书。
九、2020年9月29日,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授权委托律师并出具介绍信调取本案执行卷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审查,2020年10月22日本院行政审判庭出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曲贞宇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审查,现案件审查中。
十、因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下达中止裁定书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
十一、因案件中止,冻结被执行人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贞宇存款未进行下一步处置,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将被执行人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限制高消费。
本院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04488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本院已经冻结未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程书杨、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曲贞宇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熊建华
审判员 王骁励
审判员 王建志
书记员 涂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