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1429号
原告***,男,回族,1961年10月17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19317162。
法定代表人杨洋。
原告***诉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拖欠的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38500元(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的工资)。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经理职务,2019年10月岗位调整为质检员,原告以质检员身份工作至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按月支付。原告自工作以来,均按照公司规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从2021年3月份起开始,并未依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起诉时,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85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劳动被告拖欠其工资,向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至12月的工资31500元。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2、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钉钉考勤统计表,原告***以此证明上班情况,同时亦证明其与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是,该钉钉考勤统计表只能反映出原告***202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上班考勤情况,而2022年1、2月的上班考勤情况,虽然其另外提供了两份每日记录,但是,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在被告公司的考勤记录,因此,2022年以后的工作事实不能认定;3、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个人工资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2021年4月以后的工资没有发放的事实。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21年12月31日前,原告仍在被告公司正常工作,而自2021年4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的劳动报酬为3500元。
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其2022年1、2月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考勤记录,即无年份,又无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名称,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2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处于正常工作中,其应当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虽然2021年10月17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至此时终止,但是,之后两个余月内,原告仍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务,既然提供了劳务,就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其标准可以参照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标准计算。而2022年1.2月份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劳务,因此,该期间的报酬不应计算,而且,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未请求此两月的工资报酬,也足以证明原告未在此期间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对于拖欠的工资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公司仍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报酬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月姣
书 记 员 魏骊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