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

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2992号
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训、李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江宁,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电气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名、李海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高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被告因为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另外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同时也在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任职,且均担任销售一职,工作内容存在大量重合的情形,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之间虽然存在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的考核方式,但结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绩效奖金数额的确定方式,原告采用的是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一式三联的收据,从未授权刘艳玲或曹建国等任何自然人对被告的绩效奖金进行结算或确认。而且,被告的父亲曾亚东系原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对于原告公司关于绩效奖金的前述确定方式的相关规定也是明知的。综上,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平高电气的诉讼请求,维持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平劳人仲案(2021)0174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虽然没有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平桥区仲裁委已经查明,截止2020年9月被答辩人仍然在向答辩人发工资,证明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答辩人并没有自动离职。2020年10月起,被答辩人公司就处于停业状态,无业务可作,长期拖欠员工工资,答辩人无经济来源,为解决生活窘迫状况,临时才到信阳平高电力安装公司打工,期间被答辩人如有工作需要可随时到岗。被答辩人欠款的显示方式有多种,既有(2021)豫1503民初641号案件中采信的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的欠条,也有公司高管人员签字的付款申请书,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广州(法定代表人杨洋的父亲)或经理刘艳玲均有签字并确认支付的权力。如,2019年5月20日、21日,刘艳玲签字的付款申请书对应的就有银行支出凭证,充分证明2020年7月30日杨广州和刘艳玲签字的付款申请书,是被答辩人确认欠付答辩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仲裁委的裁决正确无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平高电力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根据公司关于销售的管理制度,销售人员的工资,由保底工资和销售工资两部分组成。保底工资每月发放至工资卡,销售工资包括业务费、差旅费、标书费等。业务费在货款回收后按汇款比例结算;质保金全部由个人承担,待公司收回后返还给销售人员。
2015年至2018年,***根据公司安排,在湖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展销售工作。2015年,***完成平高电力公司与国网武汉供电公司采购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50005号、20150146号),国网武汉供电公司采购环网柜、组合柜等用于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项目。两份合同价均为507999.72元。2018年11月2日,经结算,两个合同均暂扣除10%的质保金,分别为50799.9元。
2017年,***完成平高电力公司与国网武汉供电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0032-4),国网武汉供电公司采购环网柜等用于武汉广电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价678650元。2019年1月7日,经结算,暂扣质保金67865元。
2018年,***又完成与国网武汉供电公司采购合同一份(编号C115A01700NT-04号),国网武汉供电公司采购环网柜等用于武汉国博新城C6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合同价524128元。2018年12月27日,经结算,暂扣质保金52412.8元。
2017年12月11日,***另完成与河南蓝天置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一份,蓝天置业公司采购配电箱395台用于驻马店蓝天卢浮九号项目,合同价1545000元。2020年6月18日,经结算,***应得业务费432303元。
2020年5月至6月,以上五份合同均已回款。
2020年7月30日,经***申请,原、被告对上述销售业绩进行结算,***应得质保金、业务费为654180.6元。***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填写付款申请书,经时任公司高管杨广州、刘艳玲签字审批。后因公司财务状况不佳,该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708780.6元(其中2020年10月至2021年基本工资54600元,业务提成654180.6元);2、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裁决公司支付补偿金54600元。该委裁决:1、平高电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195.25元;2、平高电气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54180.6元。平高电气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份自行离开平高电气公司,前往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自2019年至2021年1月,原告公司每月向被告发放保底工资4000元左右,该项工资发放虽有不同程度的延迟,但尚处于不间断状态。2021年1月8日,原告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9月份的工资42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工资。2019年12月,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劳动者在自动离职时,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应推定劳动者的自动离职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1月,***自愿离开原告公司前往他处工作,应当认定,自此时开始,***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公司自此不再向***发放基本工资,应视为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默认。***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自动离职的行为应当推定为因个人原因离职。另,业绩工资不同于基本工资。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公司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即保底工资)虽有延迟,但尚处于连续状态,并非克扣、拖欠、拒不发放的情形。本院认为,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经济受到严重冲击的情况下,不能机械、死板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业务费等劳动报酬654180.6元。被告***于2015年至2018年,为原告公司完成销售业绩多笔,原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公司拖欠其业务费、质保金等654180.6元的事实。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财务报账采用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形式,本院认为,不管上述劳动报酬采用何种报批手续,均为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在***完成指定的工作内容、销售业绩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原告公司即应当支付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该项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4180.6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 萍
书 记 员 刘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