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10452号
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19317162。
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训,企业部主任。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信劳人仲案字[2021]0269号仲裁裁决书;二、请求判令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及理由:一、被告不符合工伤的情形。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处理,但由于证据不足,未能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即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无法判断。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并非处于被告的上班时间,发生地点也并非位于原告公司。二、既然被告的本次事故不符合工伤,原告也不必向被告支付补助金。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原告申请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工人。2019年9月5日7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与豫AR××**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身体多处受伤。2021年4月26日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36号《信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7月1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系八级伤残。因工伤待遇纠纷,被告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0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85.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合计282997.59元。被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信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工伤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85.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合计282997.5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艳兰
书 记 员 张红丽
当事人上诉的,将上诉状及副本邮寄或递交至本院501室,张红丽收,电话636****。建议邮寄,以便留存提起上诉的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