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5533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谢宜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贤,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吟霜,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万佛路春江河滨小区F区七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41088914。
法定代表人:杨庆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实习),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弘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方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4798XN。
法定代表人:徐先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先和,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巨(实习),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先生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9097M。
法定代表人:汪玉洁,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羽(实习),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宜军诉被告安徽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弘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徐先和、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宜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宜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34350元,减半收取计17175元,由原告***、***、谢宜军负担。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许晓明
书 记 员 吴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