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

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739K。
法定代表人:高元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瑞,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云南省楚雄市,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承建楚雄汇东骏园项目工程期间,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粉砂,也没有签订过粉砂买卖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基本证据支持。其次,原判以案外人邓德用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为汇东骏园工程供应粉砂没有证据支持,况且邓德用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邓德用如果向被上诉人购买粉砂,也是其个人行为,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上诉人的粉砂即使供应到汇东骏园工程,也并非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是购买方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证明》与供货单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一审对证据的认定违反证据规则。首先,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并未加盖上诉人印章,记载内容也未指向上诉人公司,《付款证明》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出具证明的行为人邓一军、邓德用承担法律后果。《付款证明》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案外人邓一军以经手人身份签字,再由邓德用签署“此帐属实”,收到粉砂的是邓德用工地,而不是上诉人公司。邓一军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或雇佣人员,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其办理结算工作,其签字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邓德用虽然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其作为建筑行业从业者具有多重身份,个人也在做工程项目,其所做的工程项目并不止楚雄汇东骏园工程项目,其只有受上诉人委托签字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在邓德用受公司委托管理项目施工期间,除了公司有行政章外,项目部还有项目部印章,邓德用的签字不能代表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付款证明》记载邓德用签字的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但汇东骏园早在2016年8月5日就已经竣工。项目经理并不负责确定债权债务,《付款证明》没有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印章,邓德用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判却认为既然邓德用认可,就应该由上诉人支付货款,法律逻辑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据与《付款证明》内容相互不能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收到被上诉人的粉砂。供货单据载明的收料单位并非环城公司,仅为“汇东骏园”或“邓一军”、“朱兴明”等,收款一栏或为空、或为“邓一军”、“朱兴明”、或“欠”,按照常理,收料单位即为购买者,也即是购买者不是上诉人公司,而是邓一军等人。三、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适格原告应系个体工商户,字号楚雄市东瓜镇刘家村砂场。***只是砂场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刘家村砂场被注销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砂场注销后的最终受益人,故其作为原告行使砂厂的民事权利缺乏证据支持。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其供应粉砂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根据买卖合同钱货两清原则,如果其主张购买人是上诉人的话,其应该在3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上诉人主张,而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限内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对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五、一审漏列参加诉讼的必要当事人,并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采纳,严重违反程序,可能导致虚假诉讼。邓一军作为《付款证明》的出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而一审同意其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并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程序违法,邓德用作为被上诉人证据所指向的买受人,依法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而一审仅征求被上诉人意见后,就没有依职权将其追加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同时,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及相关证人均与邓德用系朋友或亲属关系,相互之间就汇东骏园工程存在经济交往和利益关系,为了彼此的利益,互相串通、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砂厂料供应单据,以及汇东骏园项目经理邓德用出具的付款证明、工地收料员邓一军、材料拉运邓辉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粉砂料就是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汇东骏园工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买卖关系,同时,已生效的省高院(2019)云民终410号判决书、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525号判决书已被认定的事实部分均证实了邓德用系上诉人在承建汇东骏园项目过程中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对邓德用的授权范围系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直至工程结束,邓德用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作出。二、付款证明中的收货单位为汇东骏园、邓一军等,证实了被上诉人将粉砂供应到上诉人承建项目工地的真实性,结合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三、刘家村砂厂于2018年5月14日已注销,机构类型为个体,被上诉人作为刘家村砂场的负责人及出资人且为实际经营者,在一审中以原告身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合同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邓德用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付款证明视为结算单据,对上诉人来说,是对被上诉人作为买方身份及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凭证,实质上是对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该证明的落款时间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支付价款的时间,2021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找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元明,其明确表示对交易款项不处理,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遂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即以当日为起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邓德用在本案中只是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付款证明”是否真实,其不参与庭审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认为无需追加。
***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环城公司支付***粉砂货款423,165元,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80,401元,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环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环城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汇东公司开发的楚雄汇东骏园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邓德用系环城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与环城公司签订了楚雄汇东骏园商住小区项目承包责任书。后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竣工验收。经邓德用与***口头协商,2016年6月3日至11月1日,由***经营的刘家村砂场为环城公司的楚雄汇东骏园工程供应粉砂。2016年9月9日,经邓德用雇佣的收料员邓一军与***结算,2016年6月3日至9月8日粉砂的单价为80元/立方米,供货3563立方米,价值285,040元。2016年11月22日,经邓德用雇佣的收料员邓一军与***结算,2016年9月9日至11月1日粉砂的单价变更为85元/立方米,供货1625立方米,价值138,125元;邓一军分别出具付款证明。2017年7月12日,邓德用在两份付款证明上分别注明:此账属实,邓德用。经多次催要,环城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另查明,刘家村砂场于2014年7月3日成立,机构类型为个体,负责人为***,2018年5月14日注销。庭审中,环城公司认为邓德用在楚雄汇东骏园项目施工期间系其股东及工作人员,有劳动合同。***认为本案系环城公司向***购买粉砂,不必要追加邓德用为环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环城公司承建的楚雄汇东骏园工程项目经理邓德用向***购买粉砂用于楚雄汇东骏园工程项目,环城公司应当按照邓德用签字认可的付款证明支付***货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环城公司欠其粉砂货款423,165元的事实,对***的诉请予以支持。***系刘家村砂场的经营者,在刘家村砂场被注销后,其行使刘家村砂场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环城公司关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环城公司辩称其未向***购买过粉砂,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环城公司承建的楚雄汇东骏园工程项目使用了***供应的粉砂,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交的证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与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自结算后一直向环城公司催要货款,对环城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法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酌情支持***两年的逾期付款利息32,584元(423,165元×730天÷365天×3.85%),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粉砂货款423,165元;二、由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84元,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18元(已减半收取),由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98元(未交),***负担420元(已交)。上述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经邓德用与原告***口头协商,2016年6月3日至11月1日,由原告经营的刘家村砂场为被告的楚雄汇东骏园工程供应粉砂。2016年9月9日,经邓德用雇佣的收料员邓一军与原告结算,2016年6月3日至9月8日粉砂的单价为80元/立方米,供货3563立方米,价值285,040元。2016年11月22日,经邓德用雇佣的收料员邓一军与原告结算,2016年9月9日至11月1日粉砂的单价变更为85元/立方米,供货1625立方米,价值138,125元;邓一军分别出具付款证明。2017年7月12日,邓德用在两份付款证明上分别注明:此账属实,邓德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评述。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应该追加邓德用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方是否应该向被上诉方支付砂石料款、粉砂款。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已提交了刘家村砂厂已注销的证明,原刘家村砂厂为个体经营,***作为该砂场的负责人,在砂场已办理注销的情况下,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向上诉人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在请求支付粉砂款被拒绝后,诉讼时效应以该时间点作为起算点,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环城公司在诉讼中已认可邓德用在楚雄汇东骏园项目施工期间系其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的事实,故邓德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施工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环城公司的内部授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环城公司承担,原判未将邓德用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在诉讼中提交的载有环城公司工作人员邓一军签名及项目经理邓德用签名的付款证明,并结合本案其他与付款证明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证实环城公司承建的楚雄汇东骏园工程项目使用了***出售的粉砂,环城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与环城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环城公司应根据购买的数量及单价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7元,由上诉人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李发连
审判员  龚艳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普爱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