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民撤2号 原告:***,男,1960年6月3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有彬,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环城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73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小区大门北侧***B区1幢1层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9931219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市。 原告***因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云23民初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有彬、被告环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7日***收到环城建筑公司针对**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执389号之九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9号判决),查阅后认为该判决第二、四项内容错误,侵犯了***对**公司名下被查封的房产受偿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49号判决第二、四项内容错误,**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环城建筑公司没有优先受偿权。1.根据该判决中**公司、***的陈述,工程正式开工后,**公司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分26次向环城建筑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4384万元,环城建筑公司已向**公司开具了4384万元的发票,且环城建筑公司在发票上已注明收到的款项为工程款,据此固定了**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签约价为43,315,998.92元,**公司已向环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84万元,已超过约定价支付了工程款,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程总价款为37,819,874.18元,**公司已超付6,020,125.82元,该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也认定了环城建筑公司向**公司开具4384万元发票,仅凭环城建筑公司与**公司双方确认其中支付案涉工程款为27,237,628.73元作为定案依据,与前述**公司自认的已支付工程款4384万元及环城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发票确认工程款的事实相互矛盾,**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债务,属于虚假诉讼,**公司已不差欠工程款,环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公司支付的已由环城建筑公司开具发票认定的工程款,除经双方认定的工程款外,以其它借款及过账形式冲抵系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即使**公司存在差欠环城建筑公司借款及其它款项,亦不属于差欠工程款的范围,不能以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冲抵,只能认定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据***了解,**一品小区项目是***借用环城建筑公司资质向**公司、***、***承包后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同属四川省遂宁市人,系老乡关系,为帮助**公司、***、***逃避***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8)云23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以环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进行诉讼。二、经***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301执389号之九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公司名下的21套房产。为使***实现债权而保全的财产落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49号判决对抗***在**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侵犯***的合法权益。***、***系父子关系,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云230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后***、**公司不服上诉于**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云23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伙投资款3,325,164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截止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合伙投资款利息2,993,582.37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人,***为逃避上述1275号判决确定的债务,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于2019年1月31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将其在**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享有的债权为限。因此,***为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对**公司的21套房产进行保全属于合法权益的行使。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恶意串通,以其它款项冲抵工程款,以49号判决为依据对抗***申请**市人民法院查封及执行21套房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环城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过程中,***另发现环城建筑公司已查封除***申请查封的21套房产外,还查封有10多套房产及车位,即使**公司存在差欠环城建筑公司其它债务,环城建筑公司查封的房产也足以实现其债权,为了阻止***的债权落空,一直阻挠**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认为,因49号判决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中,原告针对起诉补充以下事实及理由:一、**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因工程未完工,经**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及监理公司协商一致,工期顺延122天,即2018年10月30日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49号判决中**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约定的工程竣工日为2018年10月30日,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期间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环城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间,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等在49号案件中恶意串通,用已支付的工程款抵扣个人债务以及进行违法过账,抵扣的债务及过账的款项不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实际支付的费用,环城建筑公司对该部分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自然人与法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于2017年3月24日向***出具借条的600万元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借条由其个人出具,**公司的账户仅作为其收款账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凭金融机构的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而49号判决证据中仅有***个人出具的借条,没有**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因此,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抵扣***与***的个人借款不具有合法性。在49号案件卷宗第三卷第139页、143页、144页中,**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8月30日向***、**出具借款200万元的两份借条,仅有2018年8月30日**转款200万元的记录,其中一笔应当属于虚假债务,同时,**与**公司有大量的经济往来,2018年8月30日**转款200万元给**公司的支付记录是否属于支付其中一笔借款也有待审查,因此,**公司与***、**之间存在用已支付的工程款抵扣虚假的个人债务,该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工程款抵扣个人债务属于违法行为。四、49号判决中的工程款拨付明细表和情况说明确认的款项,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首先,暂且不说签署工程款拨付明细表、情况说明的人员是否具有款项确认的权力及能力,**公司在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反复以支付的工程款进行还款确认,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次,如果工程款拨付明细表、情况说明真实合法有效,那么,**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工程款拨付明细表、情况说明中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是从**公司监管账户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目支付至环城建筑公司账户,环城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用于工程建设,但其收到工程款后,未对工程款进行监督管理用于工程建设,而是与**公司、***恶意串通,提供资金账户便利,以收取工程款的合法名目,套取、骗取**公司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该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规定,不但侵害了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还以此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以达到其个人债务得以实现的目的。 环城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撤销49号判决的主体资格。根据该判决第18页载明“……**公司对***主张的本息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可知,原告仅对**公司的原股东***享有债权,**公司并非原告***的债务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法人具有人格独立性和财产独立性,公司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即便***为**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其也仅对公司享有股权,不直接享有财产权。在49号判决中,环城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公司名下的,由环城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的商品房折价、拍卖价款。该房产系**公司的财产,并非***的个人财产,原告对**公司的房产或者涉案工程无独立请求权。因此,本案原告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不是《九民会议纪要》中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49号判决也与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公司对环城建筑公司的债权并非普通债权,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49号案件中,环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自2017年8月24日起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直至起诉至法院,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才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49号判决明确环城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环城建筑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系优先债权,并非普通债权。原告认为**公司差欠环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仅是普通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49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由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真实存在,并非原告所述的“虚假诉讼”。四、环城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49号判决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2021年12月,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二,即便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于工程没有竣工,双方也没有结算,无法确定应当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因此,主张优先权的时效应从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计算。五、2017年3月24日向***借款600万元的主体系**公司,而非***,其仅是代表**公司出具借条,600万借款也是直接支付至**公司的对公账户,并且款项均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六、49号案件中的证据《拨付明细》《情况说明》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是**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答辩人为,以拨付工程款名义归还借款及过账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既不是49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49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提起撤销49号判决的主体资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49号判决确定的**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真实有效,双方发生的资金往来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虚假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执389号之九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对***享有合法债权,申请对***持股100%的**公司(自然人独资)名下的**一品小区21套房产进行查封,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2.**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为逃避***的债务,无偿转让**公司股权,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该转让行为被撤销,因此,***为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而申请保全**公司的21套房产属于合法权益的行使。 3.**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判决第二、四项损害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公司的21套房产以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 4.**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环城建筑公司多次针对***的执行提出异议,并于2022年5月6日再次以49号判决为依据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对抗及阻止***申请查封**公司的21套房产的执行。 5.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延期申请表,欲证明环城建筑公司与**公司约定竣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后经协商一致延长至2018年10月30日。 6.借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公司以工程款抵扣***的600万元借款为***的个人借款,不具有合法性。 7.借条2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公司与***、**的借款不真实,属于恶意串通捏造的债务。 8.工程款拨付明细表,欲证明**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通过对账确认,以工程款抵扣个人债务及过账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恶意串通的结果。 9.工程款明细,欲证明**公司已向环城建筑公司支付4384万元工程款,环城建筑公司已在付款当时开具工程款发票予以确认,**公司已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事实。 10.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经质证,环城建筑公司意见如下:1.对(2018)云23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未要求**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仅是***的债权人。对**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执389号之九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裁定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具有人格独立性和财产独立性,***为**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享有股权,**公司并非原告的债务人,原告无权直接申请查封和执行**公司的财产,仅有权查封和执行***的股权。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便***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被撤销,也无法证明原告对**公司享有债权,可直接执行**公司名下的房产。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判决内容与原告***有关,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环城建筑公司是**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而且其债权系优先债权,并非普通债权,因此申请保全债务人**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环城建筑公司提执行异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存在非法对抗及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对49号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6.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向**、***借款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所借款项也直接支付到**公司账户,用于项目建设。7.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抵扣的是**公司的债务,并非股东的债务,且无法证明双方属于恶意串通,借款抵扣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8.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明细表已注明工程款支付情况,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形。9.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但无法证明是否支付费用以及支付了多少,且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和***的质证意见与环城建筑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相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云230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公司、***支付***合伙投资款本金3325164元;二、由**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5月30日止的合伙经营投资款利息人民币4459971.86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所欠本金利息到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云23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伙投资款3325164元;三、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截止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合伙投资款利息2993582.37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一审诉讼中向**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查封**公司名下的位于**市××路××小区××房屋。上述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8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云2301执38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对上述21套房屋进行查封,期限为三年,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20)云2301执恢389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并将上述查封的18套房屋进行司法网络拍卖(后因流拍已撤回)。环城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对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云23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环城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2022年5月24日,环城建筑公司再次对上述执行案件的查封行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云23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环城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 环城建筑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0)云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环城建筑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一品”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环城建筑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3,315,998.92元。合同签订后,环城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由于资金困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从2018年12月底停工。经本院委托云南华向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7,819,874.18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237,628.73元,尚欠工程价款10,582,445.45元,并根据上述法律事实判决如下:一、解除环城建筑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LH2017)第001号《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二、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2,245.45元及利息(利息以10,582,24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环城建筑公司在工程欠款10,582,245.45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环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本院执行阶段。环城建筑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云23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含上述**市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公司名下部分房屋。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投资人***出资,股东为***一人。***与***系父子,二人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应于同年4月15日前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同年4月28日,***将股权转让给***,并进行变更登记,将出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1月31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将其在**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所享有的债权为限;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向***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云23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本院(2020)云23民初49号生效民事判决与***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该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其在申请强制执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申请保全查封的案涉房屋被49号判决确定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就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影响了其实现债权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对49号判决中环城建筑公司与**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虽然对***在执行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种影响并未导致其享有的债权消灭,其仍可以查封、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对49号判决拒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既非49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案外人第三人;其提出环城建筑公司与**公司、***在49号案件中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逃避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出环城建筑公司与**公司、***在49号案件中存在以其它借款及过账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冲抵的违法行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该主张也不足以证明49号案件存在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293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连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普爱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