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

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73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芹,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用,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上诉人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环城建筑公司不差欠***水泥款。**用向***出具的欠条只是二人之间款项往来的结算,不能证明环城建筑公司差欠***货款,***涉嫌虚假诉讼。1、***向工地供应水泥是事实,但汇东骏园开发商汇东公司已代为支付***水泥款9800000元,***与**用互相串通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骗取了工程款9800000元,该款项应当返还环城建筑公司。**用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等相关经济来往,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一审中,***认可收到汇东公司水泥款980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其供应水泥的数量及应收货款金额无法说明,亦不能举证证明。***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环城建筑公司向***支付水泥款9800000元,该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主张的应付水泥款,环城建筑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虽辩称款项已归还环城建筑公司,但没有作出明确说明,亦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转账明细证明款项去向,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环城建筑公司诉汇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省高级法院(2019)**终410号判决认定汇东公司支付给**水泥的98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仅是对**用**的该9800000元款项支付及用途情况予以采信,而本案一审将该段**扩大为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如认定涉案合同买方为环城建筑公司,***并未向环城建筑公司返还过款项,应当认定环城建筑公司已经付超水泥款。三、原判既已采信**用所写欠条,**用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判居然以**用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变相地又推翻了对于欠条的认定。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从欠条记载的时间开始时就应当计算诉讼时效,***2022年2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上诉人***是**水泥经营部的经营者,在该经营部注销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索要差欠的水泥款事实清楚。环城建筑公司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用所有购买水泥都是由**用办理,本案所涉及的水泥款,经**用亲自确认以后差欠的金额清楚明确,并且写有欠条载明。同时本案所售的水泥用于环城建筑公司,在其他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案件中,已对相关款项的金额以及去向等进行了明确的认可,且判决已经生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已经付了水泥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多付的800多万的款项,已经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安排**用返还在上诉人所控制或者说所使用的账户,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认为多付水泥款的事实不成立。 被上诉人**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环城建筑公司、**用向***支付水泥款88235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60294.7元(59个月),合计1142649.7元;2.自2022年2月16日起继续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城建筑公司、**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经营者,**用是环城建筑公司委托在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东骏园施工项目部的经理。2015年至2016年期间,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为环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汇东骏园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经结算,2017年3月15日,汇东骏园项目部经理**用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882355元(捌拾捌万贰仟叁佰伍拾伍元整),欠款人:**用。注:此款是用于汇东骏园项目。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向环城建筑公司供应的水泥的款项,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汇东地产公司共计付给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9800000元,根据汇东骏园项目部与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的结算清单,项目工程因建设所需应付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水泥款1897035元,汇东地产公司支付了1014680元,尚欠水泥款882355元,其余的8785320元经项目部经理**用核实,多拨付到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的款项,又由**水泥经营部打回到项目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工程材料,故对其余的8785320元也认定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为环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汇东骏园项目工程供应水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双方结算后汇东骏园施工项目部经理**用以欠条确认尚欠***水泥款882355元,该欠款事实也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环城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尚欠水泥款,对环城建筑公司提出其公司已向***超付水泥货款的辩解,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结算清单中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环城建筑公司、**用提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日期,本案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用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882355元,并承担自2022年2月2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4元,由**用负担(未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经结算,2017年3月15日汇东骏园项目部经理**用向***出具欠条”认定错误,应该是**用向***出具欠条,因为欠条上并没有写明汇东骏园项目部。2.“根据汇东骏园项目部与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的结算清单,项目工程因建设所需应付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水泥款1897035元,汇东地产公司支付了1014680元,尚欠水泥款882355元,其余的8785320元经项目部经理**用核实,多拨付到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的款项,又由**水泥经营部打回到项目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工程材料,故对其余的8785320元也认定为工程款。”认定错误。按照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并没有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只是在说理部分对这部分款项引用了**用的**。环城建筑公司认为汇东公司支付了9800000元水泥款给鹿城**水泥经营部。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用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等各种债务纠纷,一审对此未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中环城建筑公司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与***之间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等各种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无需予以认定。对环城建筑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水泥款8823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汇东骏园项目系环城建筑公司承建,项目经理**用系环城建筑公司的员工。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为环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汇东骏园项目工程供应水泥,本院(2018)云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根据汇东骏园项目部与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的结算清单及供货清单,认定项目工程因建设所需应付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水泥款1897035元,汇东地产公司共计付给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9800000元,并认定汇东地产公司支付了1014680元,尚欠水泥款882355元,其余的8785320元经项目部经理**用核实,多拨付到楚雄市鹿城**水泥经营部的款项,又由**水泥经营部打回到项目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工程材料。该认定与汇东骏园项目部经理**用出具的尚欠***水泥款882355元的欠条吻合。欠条虽系**用出具,但**用系环城建筑公司的员工,也系该项目经理,且欠条上所涉的水泥亦用于环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汇东骏园项目工地,因此水泥欠款应由环城建筑公司支付。对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环城建筑公司提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结算及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根据法律的规定,环城建筑公司可以随时向***履行义务,***也可以随时要求环城建筑公司履行义务,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环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上诉人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