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

***、**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市人,小学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鹿城镇环城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739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航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7859457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汇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9386.36元。”,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认定事实中遗漏了部分事实。(一)在“汇***”项目的结算书中包含了项目的临时设施费用。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大部分事实都没有异议,也认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汇***”项目所做的工程结算价款,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书》中包含了整个项目建设的费用,其中也包含了被上诉人作为项目施工方所使用的项目部临时办公用房,该费用己经包含在结算书中,只是体现在各分项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就该项费用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购买临时活动板房所需的建材清单及支付费用的证明,同时上诉人申请出庭的部分证人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汇***”项目,项目部临时办公用房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书,该费用实际上己经由上诉人先行垫付,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所支付的临时设施费用271375元。(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主张的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其他费用,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4万元的施工用电费用,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缴纳电费的发票原件,并且从缴纳电费的时间来看,也是汇***项目刚刚开工时,所以4万元的施工用电费用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4万元施工用电费用。证人**出庭作证时,核对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购买水平仪、对讲机等设备在我方提交的证据P101),付款证明(垫付塔吊吊篮、塔吊基础设计费)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同时也向法庭说明了款项的用途是为了项目建设所需,由上诉人垫付,但这些款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环城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另外**还证实了,部分票据上签名“***”的人,当时也是被上诉人在汇***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之一,**也间接证实了由“***”签名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就项目垫付相关费用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这些款项也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从施工的内容、时间、工程价款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其他建设工程,包含“汇***”项目土方开挖平整及场地平整工程,总图工程(工程内容为:商业内街及小区外围硬质总图;商业内街总图水电施工;室外照明;排污排水工程),“汇***”项目大门安装三项工程,与本案所争议的临时设施费用及相关材料款之间无论从材料用途、所使用的时间、供货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均能证实与本案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书》中,根据结算书中项目及金额,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费用。 环城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的垫付费用不是事实,且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就是桩基工程的费用是否多付,一审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汇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环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环城公司工程款918186元,并赔偿环城公司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203378.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以上本息合计1121564.20元;2.判令***自2021年8月17日起,以918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环城公司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环城公司的**用(环城公司中标的案涉“汇***”商住小区项目部经理,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工程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含试桩及工程桩)桩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汇***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桩基施工及试桩施工,机械进出场、现场文明、安全施工等均由乙方承担,具体施工桩数和工程量以施工图及甲方签认后的桩基施工记录为准;工程款支付,甲方同意本合同桩基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云南**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并入“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日期按工程进度拨付,具体拨付方式以双方签证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0日,环城公司中标后与汇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东公司将其开发的**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环城公司建设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5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5日,合同价款88964947.58元,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设计审图变更及施工范围调整,双方于2015年12月又签订了《**汇***商住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施工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5741342元。合同签订后,环城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5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2月27日,经委托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结算,结算价为109268443.68元。汇东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环城公司作为建设承建单位、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编制单位共同签章确认了《**“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包含了环城公司、***无争议的桩基工程价款4181814元,及地下室土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348715.59元,挡土墙工程价款106284.85元,3栋A区、7栋B区外墙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88032元、外墙柱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18867.60元,3栋B区、7栋A区外墙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88032元、外墙柱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18867.60元。上述环城公司与汇东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以(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判决中认定汇东公司拨付环城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所涉款项:2016年2月2日拨给***个人账户200万元,2016年4月14日拨给***个人账户50万元,2016年6月14日拨给***个人账户60万元,2016年7月13日拨给***个人账户200万元,共计510万元。2021年9月22日,汇东公司及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签章,并有甲方(汇东公司)现场管理员***、***、***、***及甲方施工现场副经理**、总工程师***、项目总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代表张能签字,《证明》载明:2015年7月10日,**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就汇***商住小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完工后,2017年12月27日,经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在《**“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书》中载明桩基础工程部分的结算价为4181814元(肆佰壹拾捌万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在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汇***小区项目地下室土建签证部分结算价为348715.59(叁拾肆万捌仟柒佰壹拾***角玖分);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汇***小区项目2#地下室-土建(合同外)第6项挡土墙合价106284.85元(拾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捌角伍分);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合同内-汇***小区项目7栋(3栋A区、7栋B区)-土建第28项外墙面干挂花岗岩,合价88032元(捌万捌仟零叁拾贰元)、29项外墙柱面干挂花岗岩,合价18867.6元(壹万捌仟捌佰陆拾柒元陆角);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合同内-汇***小区项目3栋(3栋B区、7栋A区)-土建第28项外墙面干挂花岗岩,合价88032元(捌万捌仟零叁拾贰元)、29项外墙柱面干挂花岗岩,合价18867.6元(壹万捌仟捌佰陆拾柒元陆角)。以上“汇***”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地下室土建签证部分、挡土墙工程及7栋(3栋A区、7栋B区)-土建外墙面干挂花岗岩,外墙柱面干挂花岗岩和3栋(3栋B区、7栋A区)-土建外墙面干挂花岗岩,外墙柱面干挂花岗岩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为***(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收到的510万工程款属于哪个合同工程款项;2.***应否返还环城公司工程款。针对争议焦点一,环城公司中标后与汇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汇***商住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又与***签订的《“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系自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所涉环城公司、***签订的《“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环城公司自认***系“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均对***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汇东公司向***拨款的510万元(2016年2月2日200万元,2016年4月14日50万元,2016年6月14日60万元,2016年7月13日200万元)系环城公司与汇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提出该510万元中2016年7月13日的200万元并非桩基础工程款,该辩解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相悖,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而***所辩称的其与汇东公司还存在“汇***”商住小区其他多个合同关系,且尚未结算,故上述***收取的510万元应视为汇东公司与环城公司关于《**“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书》涉及的工程款,对***的辩解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对双方签订的《“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桩基础工程价款为4181814元,环城公司、***并无争议。***答辩提出其在环城公司与汇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实际施工的还包含地下室土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348715.59元,挡土墙工程价款106284.85元,3栋A区、7栋B区外墙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88032元、外墙柱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18867.60元,3栋B区、7栋A区外墙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88032元、外墙柱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18867.60元,合计668799.64元。对此,***提交了《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佐证这些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而在《**“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书》中,上述工程价款已予以载明,并在(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在汇东公司应支付环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故对***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在环城公司与汇东公司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价款应为4850613.64元(4181814元+668799.64元)。***提出其在汇***项目中还为环城公司垫付了电费、材料费、人工工资及项目部临时设施等费用共计731184元,***为此向法庭提交电费收据、收条、付款证明单及收条等证据,但部分证据没有原件核实,且***与汇东公司均认可***在案涉汇***商住小区项目中,除本案所涉与环城公司相关的工程外,***还单独与汇东公司存在多个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提交的票据无法确认上述款项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关,故对***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对环城公司主张***应退回的工程款,确认为249386.36元(510万元-4850613.64元)。对环城公司诉请自2017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因环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至本案开庭都未实际进行过结算,而汇东公司向***拨付款项,环城公司是同意且明知的,故在工程款未明确之前,不存在利息损失,对环城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9386.36元;二、驳回**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4元,由**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589元(已交);由***负担3305元(未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在汇***项目开工建设中,***为环城公司修建了活动临时办公用房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应环城公司的要求,为其购买了相应的设备,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31184元。环城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该结算书中包含了环城公司、***无争议的桩基工程价款4181814元,及地下室土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348715.59元,挡土墙工程价款106284.85元,3栋A区、7栋B区外墙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88032元、外墙柱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18867.60元,3栋B区、7栋A区外墙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88032元、外墙柱面干挂花岗岩工程价款18867.60元”以及“2021年9月22日,第三人汇东公司及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签章……实际施工人为***(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这两部分事实,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市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清单,欲证明:***在一审时提交的为环城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与案涉合同具有关联性;***就与汇东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进行诉讼程序,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账目清楚,***在本案中主张抵扣的临时设施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抵扣。2.**汇***商住小区临时设施***表,欲证明:由***实际施工的项目部临时设施的工程造价已经包含在环城公司与汇东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中,该部分工程款由汇东公司向环城公司进行拨付和结算,但环城公司未将项目部临时设施的工程款拨付给实际施工人***。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一审提交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及汇***项目的临时设施也是由**搭建,相关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经质证,环城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桩基础工程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3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书证存在明显矛盾,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环城公司、汇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环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中能与书证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及环城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临时设施建设费用及其垫付的案涉工程施工用电费用、材料款是否应在本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抵扣?2.一审法院认定的桩基工程以外的工程款668799.64元,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主张其在“汇***”项目建设中,除与环城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外,还进行了部分临时设施建设,而相应的工程款已包含在汇东公司与环城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中,且庭审中***自述相关临时设施建设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范围,一审中虽有部分证人证言证实其进行了部分临时设施的施工,但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环城公司就该部分工程项目施工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其关于扣减相应临时设施建设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主张其垫付的电费及材料款,***与汇东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而其主张的电费缴费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部分证人证言虽能证实***支付材料款的真实性,二审中其亦提交了与汇东公司存在的其他工程项目合同及结算单,但仍不能证实相应款项系产生于环城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且由***代环城公司垫付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此所作判处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的是环城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由汇东公司直接付给***的510万元中,除环城公司分包给***的桩基工程款4181814元外的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抗辩主张环城公司与汇东公司就该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价款中,除桩基工程款外,还包含了其实际施工的其他部分项目工程款共计668799.64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系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结算价款,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应得工程款,从而对环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返还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环城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滇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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