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492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环城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运输合同纠纷用代码:91532301217441739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垫付石料费用共计228850元及逾期支付2017年2月19日至2022年7月26日的利息47843元(228850元×3.85%÷365天×1945天),并以2288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经被告承建的汇***项目工地项目经理**用介绍,在工地负责拉运施工材料及砂石料,直至2016年7月,原告拉运费用及垫付石料费用共计228850元,原告与被告施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用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表明,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在汇***项目工地拉运钢管、架膜、砂石等施工材料,拉运费用为176010元,拉运石粉砂过程中垫付石粉砂费用111865元,上述费用共计287875元。结算费用后,被告项目经理**用、公司员工***前后向原告支付了59000元,剩余22885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剩余欠付费用,均未果。2018年2月6日,因被告公司还差欠农民工工资未付,于是原告和农民工一起到被告公司追要欠款,追要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公司报警,警方到现场了解基本情况后对被告差欠原告运费及垫付费用一事作了笔录,警方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剩余欠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运输义务并代为垫付了砂石料费用,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结算的金额支付费用,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输费用及垫付的砂石料费用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垫付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城建筑公司辩称,一、环城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差欠原告运输款项;二、从原告的起诉状上的内容表述,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差欠原告款项的应当是案外人**用;三、**与**用是有亲属关系,**在起诉本案的时候没有起诉**用存在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环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货车照片;4.**用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情况说明;5.(2021)云230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23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书、(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书;6.欠条、收据;7.电话录音;8.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接待报警三联单;9.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被告环城建筑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系云EA××**号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9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运费、垫付材料费共计22885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被告环城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案外人**用开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用担任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用的行为视为代理被告环城建筑公司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原告在2018年2月6日向**用催要过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环城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环城建筑公司承建汇东公司开发的**汇***工程。案外人**用系被告环城建筑公司授权委托的**汇***工程项目经理。原告**系云EA××**号车辆所有人,与**用系亲戚关系。经原告与**用协商,由原告在**汇***工程工地运输砂石料、钢构等建筑材料。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除在汇***工程工地运输建筑材料外,还从南华、**、牟定运输建筑材料到**汇***工程工地,原告的运输量由**汇***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和材料员***、***、***、**签名确认,期间原告产生的运费和其垫付砂石料款共计228850元。**用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汇*****用工地、南华工地、牟定售楼部、**工地共欠**拉砂石材料,共计欠款228850元(贰拾贰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欠款人:**用。”2021年10月22日,**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了原告的运费和垫付砂石料款共计28787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运费59000元。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和垫付砂石料款2288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用系被告环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汇***工程的项目经理,**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施工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被告环城建筑公司的内部授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环城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到**汇***工程工地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垫付砂石料款,**用出具欠款228850元的欠条的事实,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用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垫付砂石料费共计22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对因此扩大的损失,即2017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0294元(228850元×3.85%÷365天×1255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垫付石料费共计228850元;
2、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294元,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