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5784号
原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鹿城镇环城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739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市人,小学文化,建筑包工,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航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7859457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云南**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汇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1818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203378.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以上本息合计1121564.2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17日起,以918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环城公司经过竞标后与汇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汇东公司将其开发的**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环城公司建设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分包了“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础工程。经环城公司组织施工建设,**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7日,经委托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结算,***所分包的桩基础工程价为4151814元。由于汇东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合同相对性及财务制度,将大笔款项以拨付工程款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及实际施工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核对汇东公司提供的拨款明细后发现,汇东公司于2016年根据***的个人的拨款申请向其拨付了桩基础工程款510万元(拨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日拨给***个人账户200万,2016年4月14日拨给***个人账户50万,2016年6月14日拨给***个人账户60万,2016年7月13日拨给***个人账户200万)。环城公司认为,***分包桩基础工程未经环城公司同意,汇东公司向***付款也未经环城公司认可,故环城公司认为该笔510万元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已拨工程款。加之汇东公司对于该项工程向第三人所拨付的大量工程款均未经环城公司确认,不能认定为对环城公司的有效付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8年11月12日,**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环城公司诉汇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云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后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终410号判决。上述判决确认,***所分包的桩基础工程价款为4181814元,汇东公司拨付给桩基础实际施工人***的510万元认定为汇东公司已经支付给环城公司的工程款。两审法院认为“由于付款时工程尚未结算,多付款项是环城公司对资金管理不严造成,由环城公司与相关人员结算后,予以追偿”。原告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并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在项目中所做桩基础工程价款为4181814元,而其领取了510万元,多领取了工程款918186元。该款项虽是汇东公司支付给***,但已经认定为环城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将多领取的918186元工程款返还环城公司。但经环城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返回,***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环城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除了应当返还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就本案起诉的诉请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一项诉请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不清楚原告据此时间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被告只能认为,原告在2017年12月27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却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21年8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就本案之诉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在事实部分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在诉状第三自然段自述“环城公司认为,***分包桩基础工程未经环城公司同意,汇东公司向***付款也未经环城公司认可,故环城公司认为该笔510万元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已拨工程款……”根据上述内容,原告认为51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已拨给被告的工程款,那又为何提起本案之诉?又如何计算应返还的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3.原告就本案所诉争的事实没有将证据向法庭提交完整。就被告拿到的诉讼材料中,原告就诉状中事实部分四次拨款的凭证、原告与汇东公司完整的结算书都没有,按理说上述证据在原告与汇东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提交,原告也有这些证据,但在本案中却有意、无故不提交,为此被告在庭前申请了延期举证,向汇东公司复印上述四次拨款的原始凭证及与本案相关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四次拨款中,2016年7月13日这笔200万元的工程款并非用于桩基础工程。在2016年2月2日拨付的200万元、2016年4月14日拨付的50万元,2016年6月14日拨付的60万元,从这三次拨付桩基础工程款的流程看,都是被告首先提出桩基础拨款申请,然后经过审批、打款,被告出具注明款项用途的收据。但2016年7月13日这笔20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被告桩基础拨款的申请表,被告也未向汇东公司出具注明款项用途的收据,而是一份注明收到汇***项目工程款200万元的收条,汇东公司所留存的收据中“支付汇***主体工程款”的内容也不是被告所写,而且项目主体工程也不是桩基础工程。在之前三次拨付桩基础工程款时被告都有注明,为何这一次却没有注明,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究其原因,是因为被告与汇东公司在汇***项目中还有其他的工程项目,被告为此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认为2016年7月13日所拨付的200万元工程款是被告与汇东公司在汇***项目中其他工程的拨款。5.原告所主张的4181814元的汇***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款并非全部,原告未计算桩基础工程增加的工程部分,同时在原告与汇东公司就汇***项目结算书中,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按照结算书的工程价款,原告应当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本案中诉争的汇***项目桩基础工程,按照结算书中分别是由“汇***小区项目地下室桩基(按实)、汇***小区项目地下室土建签证部分”组成,通过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汇***小区项目地下室桩基(按实)的工程结算价为348715.59元,这两部分都是属于项目的桩基础的工程,所以汇***项目桩基础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为4530529.59元。另外在结算书中挡土墙工程及7栋(3栋A区、7栋B区)土建外墙面干挂***,外墙柱干挂***和3栋(3栋B区、7栋A区)土建外墙面干挂***,外墙柱干挂***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被告,原告和汇东公司也未就上述工程向被告拨付过工程款,但是这些工程都已经包含在原告与汇东公司的结算书中,为此被告也保留向原告追讨上述工程款的权利。6.被告在汇***项目中垫付的电费、材料费、人工工资等费用。在汇***项目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电费、材料费、部分工人工资及项目部临时设施等费用共计731184元,在这些费用中,大部分都有原告负责汇***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以证实确实用于原告所施工的汇***项目所使用,这部分费用被告本来想就本案提起反诉,但为了不增加法庭的诉累,还是通过本案一并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处理不了被告将另行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属实。
第三人汇东公司陈述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510万元拨付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施工过程中,拨付510万元桩基础工程款时各方对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做结算,在拨付款项的时候是得到原告项目部的认可和确认的,如果当时未经原告项目部认可,该款项不可能拨付出去。因此原告诉称510万款项未经环城公司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2018云23民初36号判决和省高院的二审判决,这510万已确认为第三人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判决依据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确认上述510万款项拨付到实际施工人***账户时,该行为获得原告公司确认。2.被告在其答辩里所陈述的2016年7月13日的这笔款项,并非桩基础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环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1份;2.**汇***商住小区工程桩基础结算书1份;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4.**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36号判决书;5.工程拨付申请表2份;6.**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字36号的部分庭审笔录10页。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3日拨款申请表、曲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凭证、收据、2016年4月14日拨款申请表、银行业务回单、收据,2016年6月14日拨款申请表、银行回单、收据;2.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汇东地产工程结算报告;3.**汇***总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验收表、**汇***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保修金审批表、汇东地产工程结算报告;4.汇东地产工程结算报告2份;5.账款通知单、回单、收条;6.**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证明;7.云南电网公司**鹿城供电局电费收据、收条、付款证明清单、收款收据、销货明细单、吊篮付款证明、**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餐饮费发票、收条、付款证明、塔吊基础设计费、付款证明、拖拉机运费付款证明及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条2份;8.照片。另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汇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第三人汇东公司对原告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第三人汇东公司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被告亦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书及两份判决书,对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汇***”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情况予以了明确,尤其是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涉及的是原告环城公司与第三人汇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内容,经质证汇东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内容已被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涉及内容已被生效裁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事实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1、5,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本院结合(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涉及被告与第三人在“汇***”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证人**、**、**、**、**证言,及结算书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实际施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电费收据形成于2015年6月29日,在原告中标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工程之前,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费用承担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中的金士贵收条、付款证明单、收款收据、销货明细单、**付款证明、***付款证明、送货单、***条、**发收条,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餐饮费发票,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挡墙木工工时费收条及****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涉及款项已在《**“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书》予以载明,不应再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环城公司的**用(环城公司中标的案涉“汇***”商住小区项目部经理,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工程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含试桩及工程桩)桩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汇***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桩基施工及试桩施工,机械进出场、现场文明、安全施工等均由乙方承担,具体施工桩数和工程量以施工图及甲方签认后的桩基施工记录为准;工程款支付,甲方同意本合同桩基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云南**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并入“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日期按工程进度拨付,具体拨付方式以双方签证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0日,原告环城公司中标后与第三人汇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汇东公司将其开发的**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环城公司建设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5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5日,合同价款88964947.58元,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设计审图变更及施工范围调整,双方于2015年12月又签订了《**汇***商住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施工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57413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环城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5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2月27日,经委托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结算,结算价为109268443.68元。第三人汇东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原告环城公司作为建设承建单位、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编制单位共同签章确认了《**“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包含了原、被告无争议的桩基工程价款4181814元,及地下室土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348715.59元,挡土墙工程价款106284.85元,3栋A区、7栋B区外墙面干挂***工程价款88032元、外墙柱面干挂***工程价款18867.60元,3栋B区、7栋A区外墙面干挂***工程价款88032元、外墙柱面干挂***工程价款18867.60元。上述原告环城公司与第三人汇东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以(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判决中认定汇东公司拨付环城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所涉款项:2016年2月2日拨给***个人账户200万元,2016年4月14日拨给***个人账户50万元,2016年6月14日拨给***个人账户60万元,2016年7月13日拨给***个人账户200万元,共计510万元。
2021年9月22日,第三人汇东公司及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签章,并有甲方(汇东公司)现场管理员***、***、***、**及甲方施工现场副经理**、总工程师**、项目总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代表**签字,《证明》载明:2015年7月10日,**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就汇***商住小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完工后,2017年12月27日,经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在《**“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书》中载明桩基础工程部分的结算价为4181814元(肆佰壹拾捌万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在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汇***小区项目地下室土建签证部分结算价为348715.59(叁拾肆万捌仟柒佰壹拾***角玖分);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汇***小区项目2#地下室-土建(合同外)第6项挡土墙合价106284.85元(拾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捌角伍分);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合同内-汇***小区项目7栋(3栋A区、7栋B区)-土建第28项外墙面干挂***,合价88032元(捌万捌仟零叁拾贰元)、29项外墙柱面干挂***,合价18867.6元(壹万捌仟捌佰陆拾柒元陆角);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合同内-汇***小区项目3栋(3栋B区、7栋A区)-土建第28项外墙面干挂***,合价88032元(捌万捌仟零叁拾贰元)、29项外墙柱面干挂***,合价18867.6元(壹万捌仟捌佰陆拾柒元陆角)。以上“汇***”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地下室土建签证部分、挡土墙工程及7栋(3栋A区、7栋B区)-土建外墙面干挂***,外墙柱面干挂***和3栋(3栋B区、7栋A区)-土建外墙面干挂***,外墙柱面干挂***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为***(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收到的510万工程款属于哪个合同工程款项;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环城公司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环城公司中标后与第三人汇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汇***商住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又与被告***签订的《“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本案被告***系自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所涉原、被告签订的《“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自认***系“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均对***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汇东公司向***拨款的510万元(2016年2月2日200万元,2016年4月14日50万元,2016年6月14日60万元,2016年7月13日200万元)系环城公司与汇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该510万元中2016年7月13日的200万元并非桩基础工程款,该辩解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相悖,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而被告***所辩称的其与汇东公司还存在“汇***”商住小区其他多个合同关系,且尚未结算,故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收取的510万元应视为汇东公司与环城公司关于《**“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书》涉及的工程款,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环城公司工程款。对原、被告签订的《“汇***”商住小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桩基础工程价款为4181814元,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被告***答辩提出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实际施工的还包含地下室土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348715.59元,挡土墙工程价款106284.85元,3栋A区、7栋B区外墙面干挂***工程价款88032元、外墙柱面干挂***工程价款18867.60元,3栋B区、7栋A区外墙面干挂***工程价款88032元、外墙柱面干挂***工程价款18867.60元,合计668799.64元。对此,被告***提交了《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佐证这些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而在《**“汇***”商住小区主体工程土建、水电结算价结算书》中,上述工程价款已予以载明,并在(2019)**终4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在汇东公司应支付环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被告***在原告环城公司与第三人汇东公司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价款应为4850613.64元(4181814元+668799.64元)。
被告***提出其在汇***项目中还为原告环城公司垫付了电费、材料费、人工工资及项目部临时设施等费用共计731184元,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电费收据、收条、付款证明单及收条等证据,但部分证据没有原件核实,且被告***与第三人汇东公司均认可***在案涉汇***商住小区项目中,除本案所涉与原告相关的工程外,***还单独与汇东公司存在多个工程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上述款项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应退回的工程款,本院确认为249386.36元(510万元-4850613.64元)。对原告诉请自2017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至本案开庭都未实际进行过结算,而第三人汇东公司向被告***拨付款项,原告是同意且明知的,故在工程款未明确之前,不存在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9386.36元;
二、驳回原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4元,由原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589元(已交);由被告***负担3305元(未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