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2163号
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二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686181925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鹿城镇环城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739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与**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款项506381.89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差欠工程款(不含保修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0779.08元;3、请求判决被告以差欠工程款(不含保修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其中截至2022年3月17日为68009.37元);4、请求判决被告以差欠保修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其中截至2022年3月17日为1987.1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就被告承包范围内的**世纪花园***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钢质门制安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10000元保证金,承***世纪花园***一、二标段***、进户门分项工程,***、进户门按323元/㎡计算,乙级、丙级防火门按380元/㎡计算(不提供材料税发票);原告每完成一个区段门的安装完毕后并经三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工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到结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工后6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到结算总价的97%;余下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将余下结算总价的3%支付给原告。《钢质门制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4月1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进行结算,并签署《世纪花园***工地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分项工程为:***盗门386.58平方米,入户防盗门3053.65平方米,防火门961.0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合计金额1476381.89元。截止2019年3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10000元,尚差欠款项506381.89。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按约完成分项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差欠款项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明显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钢质门制安协议》,由原告承包制作安装答辩人承包施工的《**世纪花园***一、二标段》项目的***、进户门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在《钢质门制安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对工期一拖再拖,严重的违约,答辩人为了赶工期多次提出与原告解除《钢质门制安协议》,最终是原告不愿解除协议,于是原告现场管理人员***于2017年10月24日书面向答辩人承诺将涉案工程上的一共131栋房屋的进户门、***、***在2017年11月8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地下室(负一层)防火门在2017年11月15日前安装完毕,包含门框内的细石砼灌完。“如果我在此限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工人安装、灌细石砼的人工费和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一切损失由我本人承担。”另外,在同一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书面向答辩人承诺:“**世纪花园***工程,一共131栋房屋的进户门、***、***在2017年11月8日前所有门进场并全部安装完毕,地下室(负一层)防火门在2017年11月15日前所有门进场并全部安装完毕,包含门框内的细石砼灌完,总包方在2017年10月25日支付给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此后不再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原协议支付。如果我在此限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我公司自愿放弃所有工程款不再向总包方要,且由此因工期延误、影响其它班组正常施工工序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公司负责。”该份***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手印。虽然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现场上的安门负责人***均作了承诺在2017年11月15日前将涉案工程共131栋房屋上的门全部安装完毕,但是原告方最终是到2018年1月30日才将涉案工程上的门安装完毕。事实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承诺和现场负责人***承诺均是典型的合同条款的完善和补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二、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世纪花园***工地结算单》是一份无效的结算单,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因为答辩人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所有的涉案工程结算单都要由李**、***参与结算,并由项目总工**最终审定确认。由此可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上就没有项目总工**的审定签名。项目总工**不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签名确认,原因是原告方承包安装钢质门没有按原告承诺的时间完成,所以项目总工**就不予签名确认工程量和金额。另外,退一万步说,即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份结算单被法庭认定为有效,答辩人也仅是欠工程尾款497081.89元,而非欠原告所谓的欠款706381.89元。事实上答辩人已经累计7次向原告付款97万元,代原告付修门锁工时费、材料费9300元,合计付款979300元(总工程款1476381.89元-已付款979300元),扣减后答辩应付工程尾款仅是497081.89元。事实证明原告是刻意的歪曲事实,故意颠倒黑白,是典型的滥用诉权,是不诚信表现。三、即便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成为自然债权没有法律强制力,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原告与答辩人是2019年1月23日进行结算,明确应付工程款是1476381.89元,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9年2月3日。由此可知本案三年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2月3日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22年2月3日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原告是在2022年3月24日才向贵院起诉立案的。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质门制安协议》;2.《收条》、《***门锁出现情况》;3.《世纪花园***工地结算单》、《***多层防盗门、防火门制安工程量》及“**世纪花园***工程各区段栋号”;4.原告方催要货款的微信、短信截图。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1.《钢质门制安协议》;2.《***》、《***入户安装计划表》;3.《世纪花园***工地结算表》、《工程量清单》;4.***盗门付款明细;5.《世纪花园***工地结算单》;6.工程监理日记;7.竣工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门锁出现情况》,能够证实案涉施工小区的物业管理暨深圳特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部分住户门锁安装后出现的问题集中反馈及完善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世纪花园***工地结算单》与《***多层防盗门、防火门制安工程量》,系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对原告在***施工的***、入户防盗门、防火门制安工程量的确认及结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短信截图,经与原始载体内容核对一致,能证实原告方截至2021年12月28日,多次向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入户安装计划表》能够证实原告就案涉制安工程向被告承诺事项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世纪花园***工地结算单》系案涉工地其他工程内容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工程监理日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记录现场部分门锁和大门安装行为,并未明确载明初次安装或修缮安装,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安装逾期情形,故对被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案涉制安工程的验收的时间及验收内容,但未能证实原告施工完毕的时间。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确认的事实,本案综合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世纪花园***项目中一、二标段***、进户门、防火门的制安工程分包给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钢质门制安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世纪花园***项目中一、二标段***、进户门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乙方)包工包料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必备的辅助材料、机具、电线安全防护用品等,门框内灌浆材料以及临时水电被告(甲方)提供;承包单价为***、进户门按323元/㎡计算,乙级、丙级防火门按380元/㎡计算(不提供材料税发票);由原告(乙方)在签订合同同时缴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甲方)作为保证金;被告(甲方)按区段支付工程款,原告(乙方)每完成一个区段门的安装完毕后并经三方验收合格后,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所完成工程量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工后一个月内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到结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工后6个月内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到结算总价的97%;余下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乙方)要及时回访保修,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甲方)将余下结算总价的3%支付给原告(乙方)。......”《钢质门制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承建钢质门制安工程的施工完毕后,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对该工程逐步进行验收,原告按被告验收中提出的施工瑕疵进行整改修缮。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制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世纪花园***工地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分项工程为:***盗门386.58平方米;入户防盗门3053.65平方米;防火门961.02平方米;合计金额1476381.89元。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向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付款7次,付款金额共计970000元。此外,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2020年4月12日因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维修、更换配件,代为支付配件费、***共计9300元。截止2020年4月12日,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除支付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970000元施工款项以及代为垫付的维修、配件费9300元外,对剩余的款项497081.89元分文未付,对原告预交的10000元工程保证金亦未予返还。原告方于2021年12月28日前多次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向案涉项目负责人***催要欠付的款项未果,遂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结合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所做的结算是否有效?二、原告提出主张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
1、关于原、被告的结算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本案的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分包的案涉钢质门制安工程施工结束并经双方验收后,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于2019年1月23日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方除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外,还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虽然该结算单中“审核”栏未签名,但双方签订的《钢质门制安协议》中对双方的结算并无特别约定,故被告以该结算单无项目总工**的签字不生效的抗辩不予成立,原、被告共同签具的《世纪花园***工地结算单》真实而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诉讼的时效期是否经过的问题。原、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对案涉钢质门制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形式向被告方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催要欠付款项,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离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主***的时间2021年12月28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时限,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497081.89元制安工程款,且原告向其预交的工程保证金10000元亦未予返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将原诉讼请求中除资金占用费外的欠款本金变更为506380.89元,属于原告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含工程保证金)506380.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8年10月11日《***门锁出现情况》载明“凹陷部分未处理,其余部分处理完毕”,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整体验收日为双方结算之日暨2019年1月23日,据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钢质门制安工程的保修期至2020年1月23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即2019年7月23日前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97%,即1432090.43元(1476381.89元×97%),扣除被告实际已支付款项970000后,被告截止2019年7月23日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62090.43元,该部分欠款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2年3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8289.72元;剩余的案涉工程保修金44291.46元(1476381.89元×3%)应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基于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维修***、防盗门垫付9300***、配件费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修金为34991.46元(44291.46元-9300元),该部分保修金的资金占用费应自2020年1月24日开始计算,截止2022年3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1987.15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欠付款项截止至2022年3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50276.87元(48289.72元+1987.1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钢制门制安工程欠款(含工程保证金)506380.89元;
2、由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3月17日的欠付款资金占用费50276.8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50638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支付2022年3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3、驳回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云南美耀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51元(已交),由被告**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