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6614号
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晴空防水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晴空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苗辉,被告浙江宏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防水已完成工程量》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被告承认涉案28号楼施工人系其公司的西安分公司,加之原告提交的本院(2018)陕0112民初1555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可证明王鸣跃系被告的西安分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的西安分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及《防水已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西安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现依照《防水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防水已完成工程量》载明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经结算为325402.92元。原告承认被告的西安分公司已付款9万元,剩余工程款235402.92元未付,因被告的西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35402.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因2015年11月12日,重庆川王西安分公司(施工单位)、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部)、陕西天添置业公司(工程部)达成了《湖畔嘉园28#楼剩余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单》,对涉案28号楼剩余防水工程进行了验收,参考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被告以23540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乙方)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湖畔家园项目部(甲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XX园XX号楼的屋面、地下室、卫生间、外墙等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及使用材料:乙方包工包料;屋面、地下室采用SBC-120聚乙烯丙纶双层,无声建采用聚氨酯、外墙采用JS水泥聚合物;双层BC-120聚乙烯丙纶54元/㎡,以上价格不含税金,不含材料复试费用;付款方式:湖畔嘉园28号楼施工到15层后,付完防水工程加宽的8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位置加盖有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湖畔家园项目部印章,王鸣跃在甲方位置签名确认;乙方位置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徐某某在乙方位置签名确认。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无其公司合法印章,签名人王鸣跃也无合法委托权限。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防水已完成工程量》,载明:“1、底板及筏板翻边面积为2450.9㎡;2、屋面防水层面积为:1879.34㎡;3、地下室外墙防水面积为1695.74㎡;合计:6025.98㎡(双层防水完成面积);6025.98㎡×54元=325402.92元叁拾贰万伍仟肆佰零贰元整2014.8.18”,该证据上加盖有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畔嘉园28号楼住宅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防水班组:徐某某及杨金楼、曹良军、王鸣跃等人签名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辩称该印章未在其公司备案,其公司对该印章毫不知情,且该证据上有两种签字笔迹,该证据上的徐某某系重庆川王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并非原告人员。原告另外申请了证人徐某某出庭,徐某某表示其签订合同及在《防水已完成工程量》上签名时是以原告工作人员身份签的名,《防水已完成工程量》上的王鸣跃、杨金楼、曹良军分别系被告西安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负责技术人员、现场工长,其与该三人对原告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和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另查明,被告在本院(2018)陕0112民初15555号案件中承认涉案28号楼的施工人系其公司的西安分公司。2015年11月12日,重庆川王西安分公司(施工单位)、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部)、陕西天添置业公司(工程部)达成了《湖畔嘉园28#楼剩余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单》,对涉案28号楼剩余防水工程进行了验收。重庆川王西安分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涉案28号楼防水工程的剩余工程由其公司完成,原告早已退场。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402.92元; 二、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3540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                 驳回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汶辉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书记员 金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