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1民初4783号
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阳工业密集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材料款1813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因承包某“中国会所”项目防水工程在我公司购买防水材料约48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剩余181353元材料款至今未付。2015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81353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粘贴其身份证复印件并捺印。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防水材料,2015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81353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粘贴其身份证复印件并捺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欠款的利息,其诉请利率过高,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欠款的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81353元,并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向原告承担欠款181353元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8元,由被告***承担,本院退付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