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乳山市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083财保59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乳山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白沙滩镇大单家村西500米路北。
被申请人:乳山市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白沙滩镇驻地(金海岸工业园)。
解除保全申请人乳山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乳山市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鲁1083财保595号民事裁定,已保全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乳山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乳山市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沙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