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毕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俭,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大市场院内。
负责人:李永珍,男,满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辉,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万峰综合大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福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俭、周剑、被上诉人万峰综合大市场负责人李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福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黑06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2.改判万峰综合大市场依法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07,653.14元;3.一、二审各项诉讼费用由万峰综合大市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综上,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287,653.2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被告应付287,653.14元(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3,946,980.14元一原告自认收到3,659,327元=287,653.1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鑫福田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3,946,980.14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3,659,327元有异议,此款中不应包括84万元和8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4万元的诉讼请求,据中对应的3,659,327元工程款,基于原告前后矛盾的陈述、逻辑混乱的主张,庭审中,本院再次询问并要求其明确84万元对应的6张票据是否包含在其不认可的28张票据当中,原告明确表示84万元对应的6张票据包含在其认可的43张票据中,因原告主张被告不应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的84万元已在庭审中自认收到,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是错误的,也是前后矛盾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已经认定,“证据五,被告原任法人路士杰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张(上半部分原件存于(2018)黑0602民初3554号案件卷宗中,证明下半部分有姜玉兰律师签名存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内,并加盖大庆市中院档案章)、2019年5月10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8张、2019年5月23日路士杰出具证明1张、(2018)黑06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张、顶房款票据复印件6张,证明(2018)黑06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被告自认的事实为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后又认定对84万元和8万元不予支持,明显是相互矛盾的,也是逻辑混乱的认定,根本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原任法人路士杰出具的证实是真实的、客观的和关联的,完全能够证实案涉的84万元和8万元不应在应付的总的工程款中抵扣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84万元和8万元的义务。原审法院又查明:“证据六,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存于(2018)黑0602民初3554号卷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问题,本院认为,该票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鑫福田公司为万峰综合大市场在万峰大市场施工完成,万峰综合大市场没有足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才将鑫福田公司施工建设的商服楼第15门、9门抵顶拖欠鑫福田公司的工程款,并且商服楼的价值与拖欠鑫福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也是相当的,与鑫福田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也是相近的。为此,万峰综合大市场给鑫福田公司出具的欲将26号楼的商服15门和9门抵顶给鑫福田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有着完全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黑06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改判万峰综合大市场依法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07,653.14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万峰综合大市场答辩称,一、万峰综合大市场还款之中,无鑫福田公司签字不认可的票据35份,计613,216元,其中在一审法院已承认7份票据,计445,860元;余28张票据,金额167,356元无鑫福田公司签字,鑫福田公司不认可。二、房款84万元账目,票据符合会计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变造会计凭证”,此票据是通过市审计局、市公安局、市工作组、鑫福田公司负责人、万峰指挥部负责人联合审计记入账的,也是鑫福田公司签字认证的,不能仅凭路士杰不完整的证据而改变。路士杰没有完整的证实84万应记到那里,证据不能采信。三、鑫福田公司应交三楼土地费,虽然鑫福田公司无三楼施工合同,但是万峰综合大市场28栋楼、27栋都有三楼施工合同,因此,鑫福田公司也应向国家交土地费479,225.60元,城市配套费327,891.20元,施工电费81,816.95元,合计888,933.75元,不交是不公正的。四、本案全部工程款计算如下:(一)万峰综合大市场应付款:1.合同约定3416.54X990=3,382,374.60元;2.新增基础加深421,815.90元(工程预算);3.新增施工变更142,789.78元(工程预算),合计:3,946,980.28元;(二)万峰综合大市场已付款:1.已付49笔71张票据,合计3,997,786.00元,在市工作组审计时鑫福田公司承认3,384,570.00元,不承认613,216.00元;2.一审中,鑫福田公司当庭又承认了7笔,金额是445,860.00元,仍有28笔167,356.00元不承认;(三)鑫福田公司应交三楼建筑费用,包括:1.三楼土地出让金479,225.60元(政府征收,指挥部已垫付);2.三楼城市配套费327,891.20元(政府征收,指挥部已垫付);3.施工水电费81,816.95元(水电征收,指挥部已垫付),合计888,933.75元;(四)账目合计:已付工程款一应付工程款+三楼应收费3,997,786-3,946,980.28+888,933.75=939,739.47。鑫福田公司应向万峰综合大市场再交施工费939,739.47元,如果一审能够纠正判决,由万峰综合大市场退回28笔167,356.00元,鑫福田公司需向万峰综合大市场再交款939,739.47-167,356.00=772,383.47元。
鑫福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万峰综合大市场立即给付鑫福田公司工程款287,653.28元(未付工程款)+84万元(有路士杰的两次证明,在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大庆市中院庭审笔录万峰综合大市场自认的事实为证,当时为了财务平账自行书写的6张顶房款收据,此款不应在给付刘志俭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应当给付)+8万元(2009年1月21日收据记载,在茶馆少付给刘志俭8万元的记载,且双方均认可)=1,207,653.28元;案件受理费由万峰综合大市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日,青冈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峰综合大市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鑫福田公司实际施工的是26号楼,面积为3416.54平方米(26号楼1层、2层)×990元=3,382,374.46元,加上后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基础加深费用421,815.90元+工程外墙涂料变瓷砖等费用142,789.78元=564,605.68元),合计3,946,980.14元。竣工报告记载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日。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共有49笔账目,71张票据。鑫福田公司对其中43张有负责人刘志俭或王宝华签字的票据总金额为3,659,327元予以认可,对其中无二人任一签字的28张票据不予认可。2012年1月10日,青冈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鑫福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针对万峰综合大市场26号商服楼的建设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鑫福田公司和万峰综合大市场对26号楼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但鑫福田公司主张万峰综合大市场欠付其工程款,万峰综合大市场抗辩工程款已全部给付鑫福田公司且已超额给付。结合鑫福田公司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万峰综合大市场提出的抗辨意见、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自认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26号楼相关的71张财务票据对应的3,997,786元,是否均可认定为万峰综合大市场已付鑫福田公司工程款问题。庭审中,鑫福田公司、万峰综合大市场均将该组71张财务票据作为证据出示,鑫福田公司在举证时陈述,对其中43张有刘志俭或王宝华签字总金额为3,659,327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中无二人任一签字的28张票据不予认可,并以此为基础核算后,提出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万峰综合大市场给付未付工程款287,653.28元(71张票据总额3,997,786元-认可给付3,659,327元=欠付287,653.28元),经一审法院核查,鑫福田公司代理人在庭审陈述及代理词中反复明确的287,653.28元的计算方法明显有误,71张票据总额3,997,786元一认可给付的3,659,327元=338,459元,而非鑫福田公司陈述的287,653.28元。庭审中,万峰综合大市场辩称鑫福田公司不予认可的28张票据对应的款项均为施工合同第9条约定质保维修费,但经一审法院核对,以上28张票据中,均无鑫福田公司工程负责人刘志俭或王宝华签字,不符合基本财务记账规则,且万峰综合大市场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相关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无法证实其已付工程款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针对鑫福田公司主张万峰综合大市场给付的287,653.2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核算,万峰综合大市场应付287,653.14元(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3,946,980.14元一鑫福田公司自认收到3,659,327元=287,653.14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鑫福田公司要求万峰综合大市场给付8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鑫福田公司自认43张票据的真实性,并多次表示认可收到43张票据中对应的3,659,327元工程款,基于鑫福田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逻辑混乱的主张,庭审中,一审法院再次询问并要求其明确84万元对应的6张票据是否包含在其不认可的28张票据当中,鑫福田公司明确表示84万元对应的6张票据包含在其认可的43张票据中,因鑫福田公司主张万峰综合大市场不应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的84万元已在庭审中自认收到,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一审法院对鑫福田公司要求万峰综合大市场给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峰综合大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鑫福田公司工程款287,653.14元;二、驳回鑫福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9元,由鑫福田公司负担10,054元,万峰综合大市场负担56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鑫福田公司收到工程款中是否包括84万元和8万元。
关于84万元是否给付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鑫福田公司主张84万元共涉及6张收据,分别为2008年10月23日12万元、2008年9月15日24万元、2008年10月23日9万元、2008年9月17日18万元、2008年9月20日12万元、2008年11月16日9万元。以2008年9月17日18万元收据为例,收据上载明:2008年9月17日,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26#楼欠刘海军材料款走工程款顶房款18万元整,王宝华、刘志俭。在收据底部的批准人处路士杰签字,经手人处高玉坤签字,收款人处王宝华签字,其他5份收据内容与9月17日收据金额不同,内容相似,均有“26#楼欠材料款走工程款顶房款”的字样,收据底部的批准人处路士杰签字,经手人处高玉坤签字,收款人处王宝华签字。本院认为,对于84万元所涉及的6张收据,每张收据都有具体的金额及明确的收款事由,在每张收据的底部都有时任万峰综合大市场负责人路士杰、经手人高玉坤的签字,亦有鑫福田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宝华的签字,在工作组组织对账时,王宝华亦认可。路士杰在出具两份证明时,其已不具有万峰综合大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言不足以反驳作为书证的6张收据的效力,故本院认为6张收据所涉及的84万元已给付鑫福田公司。
关于8万元是否给付的问题。鑫福田公司认为2009年11月21日,票据金额为235,760元的收据少给付8万元,只有鑫福田公司陈述,鑫福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而万峰综合大市场并不认可,故鑫福田公司主张万峰综合大市场少给付8万元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1日鑫福田公司已收到万峰综合大市场的付款235,760元。
另,关于工程总价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416.54X990=3,382,374.60元,在履行合同中,新增基础加深421,815.90元,新增施工变更142,789.78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3,946,980.28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946,980.14元,属于对工程总价款数额核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鑫福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核算工程总价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653.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9元,由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0,054元,由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负担5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广彬
审判员 袁力民
审判员 范继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