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黑0602民初3197号
原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俭、周剑,被告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李永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针对万峰综合大市场26号商服楼的建设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面积、未支付的增设工程量及价款、工程总造价、已领取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设工程未付工程款即基础加深一米工程款421815.90元、工程外墙涂料变更瓷砖、墙体增高40公分、大门增高40公分、苯板变成挤塑板工程款142789.78元、合计564605.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被告从总工程款中的26号楼施工结算票据中,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票据中,有27张总计198528元的票据无负责人刘志俭或项目经理王宝华签字,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的事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对应工程款198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不应当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26号楼施工结算票据中有6张付给案外人材料款共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相关票据中均有负责人刘志俭、项目经理王宝华签字,且原告认可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六、出示2014年11月11日路士杰出具的证明一份、26#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二份、万峰综合大市场拍卖房屋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路士杰证实不应当收取土地管理费和配套费,而在被告单方结算时,却将土地管理费和配套费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冲抵支付了。被告质证称,对路士杰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该笔费用的收取,另有路士杰所出示的证明与国家所规定的政策相违背,按照国家土地城建配套规定,任何人不能随意改变,因此被告按国家规定必须收取。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单位给原告两个商服楼用以抵顶工程款,价值约170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1-2商服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在当时急于分房的条件下,给原告出示收据是为了及时收回所有房权,本房权不属于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出示万峰大市场26号楼原图纸和变更后图纸各一份,证明墙体增高费用393897.60元,外墙皮粘砖费用16146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墙体增高是万峰所有建筑的普遍更改,一楼增高二楼缩减等于整体建筑没有增高,外墙贴砖是建筑设计的变更,存在与原建筑设计工程量的差额,但实际差额大小应按当时预算审计决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日,原告青冈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按990元/平方米计算,后因施工需要,增加了相关工程量,包括工程基础加深1米产生工程款421815.90元、工程外墙涂料变成瓷砖、墙体增高40公分、大门增高40公分、苯板变成挤塑板工程款合计142789.78元,最终26号施工总面积为3416.54平方米×990元=3382374.46元,总造价为3382374.46元(3416.54平方米×990元=3382374.46元)。原告已在约定期间内竣工完成且经过质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原告的负责人刘志俭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合计1597760元,王宝华在被告处领款为734067元,合计2331827元。2012年1月10日,原长城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6号楼基础加深一米工程款421815.90元、工程外墙涂料变更瓷砖、墙体增高40公分、大门增高40公分、苯板变成挤塑板工程款142789.78元、26号楼施工结算票据中有6张金额84万元记不应当在原告总的工程款中扣除、26号楼施工结算中其余27张票据金额198528元没有刘志俭和王宝华本人的任何签字不予认可,合计1603133.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被告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3133.68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8元,由被告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晓雪 人民陪审员  康丽平 人民陪审员  阚俊鹏
法官助理张玉 书记员郑雪晗